湖北省通山县XX
民事判决书
原告夏XX,女,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泉州市人,住湖北省XX县XX村XX组。公民身份号码:422XXXX1979********。
委托代理人徐丹,湖北尊XX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X,湖北尊XX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X某,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XX县人,住XX县XX村XX组。公民身份号码:422XXXX1978********。
原告夏XX与被告陈X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丹、高X,被告陈X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X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16日在XX县XX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于2000年10月12日生育女儿陈X2,于2007年3月25日生育儿子陈X。婚后,原、被告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常为日常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并于2014年9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
证据2、(2015)鄂XX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6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
被告陈X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两个子女由我抚养,由原告一次性付清子女抚养费。
被告陈X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16日经XX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于2000年10月12日生育女儿陈X2,于2007年3月25日生育儿子陈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常为日常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不能和睦相处。原、被告于2014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1、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子女陈X2、陈X跟随原告在XX县城租房居住、上学;2、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XX县XX村XX组房屋一栋(砖混结构两层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所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查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婚生子女陈X2、陈X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由原告负担部分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归被告所有,属于原告共有部分折抵其应承担的部分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夏XX与被告陈X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女陈X2、陈X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由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XX县XX村XX组房屋一栋(砖混结构两层半)归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汪XX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