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皖0421刑初83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太和县洪山XX陈X驾校练车点负责人,住安徽省太和县。因涉嫌犯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锐,安徽XX律师。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2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及凤台县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苏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在太和县洪山XX经营一家驾校练车点。2019年4月份,被告人陈X为了保证其练车点的学员能够通过驾驶证科目一考试,便用手机从“淘宝”网店内订购一套带摄像头、耳机、发射器、接收器、显示器的无线传输技术器材,用于帮助学员在驾驶证考试中作弊使用。2019年4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陈X带其学员刘X到凤台县刘集镇辉XX驾校二楼驾驶证科目一考场,让刘X将带有摄像头、耳机、发射器的装备戴在身上进入考场考试,其本人使用带有话筒、接收器、显示器的器材在楼下其驾驶的东风商务车内,通过无线技术传输方式,帮助刘X在驾驶证科目一考试中作弊,后被巡视监考人员发现,陈X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刘X、于X、史X的证言;2、被告人陈X的供述与辩解;3、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4、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被告人陈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X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X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陈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建议对被告人陈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X在太和县洪山XX经营一家驾校练车点。2019年4月份,被告人陈X为了保证其练车点的学员能够通过驾驶证科目一考试,便用手机从“淘宝”网店内订购一套带摄像头、耳机、发射器、接收器、显示器的无线传输技术器材,用于帮助学员在驾驶证考试中作弊使用。2019年4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陈X带其学员刘X到凤台县刘集镇辉XX驾校二楼驾驶证科目一考场,让刘X将带有摄像头、耳机、发射器的装备戴在身上进入考场考试,其本人使用带有话筒、接收器、显示器的器材在楼下其驾驶的东风商务车内,通过无线技术传输方式,帮助刘X在驾驶证科目一考试中作弊。后被巡视监考人员发现,陈X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于X、史X的证言,检查笔录,微信截图,辨认笔录,凤台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科目一考试成绩单,凤台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陈X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使用作弊器材组织他人进行考试作弊,并为他人考试作弊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陈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陈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两部、无线传输设备两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XX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