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皖0421刑初22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绰号马毛,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XX。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5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锐,安徽XX律师。
被告人石XX,男,1997年8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凤台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台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14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
被告人石XX,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凤台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台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3日到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投案,同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检刑诉[2020]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石XX、石XX犯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及其辩护人苏锐、被告人石XX、石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8年1月份左右,孙XX(已判决)、朱XX(已判决)等人商议囤积淮河河砂进行销售,朱XX、孙XX联系采砂船船主的被告人马X,后马X的采砂船在淮河毛集、寿县段由被告人石XX及苏XX(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共计非法采砂3000吨,后以每吨20元的价格卖至朱XX等人的砂场,共计售卖价值60000元。
2、2018年7、8月份,被告人马X雇佣被告人石XX及苏XX(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在淮河××台段非法采砂700吨,后因苏XX离开,马X雇佣被告人石XX(石XX父亲)继续在淮河从事非法采砂直至2019年1月份采砂船被查获,期间采砂1200吨。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马X采砂船共计非法采砂1900吨,后以每吨60元的价格卖予他人,共计售卖价值114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证人纪X、贺X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马X、石XX、石XX的供述与辩解;3、辨认笔录;4、淮南市淮河河道环境综合整治与打击非法采砂指挥部文件、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X、石XX、石XX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禁采区非法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马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石XX、石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X、石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XX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X、石XX、石XX能退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石XX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石XX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马X、石XX、石XX予以判处。
被告人马X、石XX、石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马X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马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积极退出违法所得,故建议对被告人马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8年1月份左右,孙XX、朱XX(均另案处理)等人商议囤积淮河河砂进行销售,朱XX、孙XX联系采砂船船主被告人马X,后被告人马X雇佣被告人石XX等人在淮河毛集、寿县段共计非法采砂3000吨,并以每吨20元的价格卖至朱XX等人的砂场,共计售卖60000元。
2、2018年7、8月份,被告人马X雇佣被告人石XX等人在淮河××台段非法采砂700吨,后被告人马X又雇佣被告人石XX的父亲石XX继续在淮河从事非法采砂直至2019年1月份被查获,期间采砂1200吨。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马X的采砂船共计非法采砂1900吨,后以每吨60元的价格卖予他人,共计售卖114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石XX、石XX共从被告人马X处领取工资30000余元。
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石XX于2019年9月3日到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投案。被告人马X退出违法所得144000元,被告人石XX、石XX退出违法所得30000元。被告人马X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5月2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石XX、石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孙XX、朱XX、贺X、贺XX的供述,证人纪X、詹X的证言,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辨认笔录,淮南市淮河河道环境综合整治与打击非法采砂指挥部文件、关于打击淮河河道非法采砂规范采砂管理的通告等,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5)凤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书,退赃凭证,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被告人马X、石XX、石XX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石XX、石XX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禁采区非法采砂,其中被告人马X、石XX非法采砂价值174000元,被告人石XX非法采砂价值72000元,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采矿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石XX、石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X、石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XX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X、石XX、石XX能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均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X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马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积极退出违法所得,故建议对被告人马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马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石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石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石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止。)
三、被告人石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止。)
四、被告人马X、石XX、石XX退出的违法所得174000元,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XX
人民陪审员 朱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