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X1,男,1959年9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刘X,系原告侄儿,一般授权。
被告刘X2,女,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徐丹,湖北尊XX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刘X1诉被告刘X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刘X2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1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同居生活至今,在同居期间,被告带着三岁的女儿刘X3将户口迁至原告住址。现已成年并结婚。儿子刘X4当时11岁。抚养了四年,现已成年并返回被告娘家居住。户口已迁入原告村里。双方在同居期间,原告有轻微痛风,几年后病情加重,家里土地被政府征收,被告在此期间外出打工,常年不回家。有时回来后就向原告要钱,并发生争吵。原告的病情加重。躺在床上。不能下地耕种。也无人照料。被告常年在外不回家,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X1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户口本、证明。证实双方是××××年事实婚姻关系。原告在婚前带着一儿刘X4一女刘X3。
证据二、武汉市黄陂区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于××××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
被告刘X2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的感情尚好,不符合离婚的条件。双方于××××年相识相恋,经过充分了解,考虑后结为夫妻,婚后双方一直和睦相处,相亲相爱,在生活上相互关心,精神上相互鼓励,双方结婚近30年,感情深厚,原告身体不好,几十年无收入,是常年需要医疗费,为维持正常生活,被告不得因为工作原因来汉口打工,付出自己的全部精力来照顾家庭,靠微薄的收入承担家庭的全部开支,为维护家庭的美满和感情的稳固,被告很珍惜在一起的时间,每逢节假日都回黄陂和原告团聚,双方均系二婚,对于这段婚姻倍加尊重,若草率离婚,不利于家庭稳定,请求法院为维护家庭和睦的角度考虑判决不予离婚;双方的婚姻合法有效,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承建位于武汉市黄陂区XX村XX号自建房,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若二人离婚,应予以一并分割。
被告刘X2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照片,证明武汉市黄陂区XX村XX号自建房屋三间三层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1与被告刘X2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均系二婚。婚前刘X2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X3,××××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X4,均已成年。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锁事发生发争吵,且被告对原告没有尽到做妻子的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故原告刘X1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刘X1与被告刘X2于××××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原、被告相识并恋爱结婚,理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原告刘X1要求与被告刘X2离婚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己破裂。故对原告刘X1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X1与被告被告刘X2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X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曾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