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X1,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湖北尊XX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湖北尊XX所律师。
被告:李X2,女,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湖北文XX所律师。
被告:李X3,男,195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原告李X1与被告李X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于案外人李X3与本案的审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案外人李X3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由于本院直接向李X3邮寄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退回,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徐丹,被告李X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结婚彩礼钱20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X2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7年2月原、被告开始谈婚论嫁,计划于××××年××月登记结婚。在被告多次要求下,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给付被告彩礼钱200000元。2017年4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冲突后,被告要求与原告分手并断绝与原告的往来关系。原告经过慎重考虑认为彼此确实不适合结婚,遂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钱,但遭到被告的拒绝。综上所述,被告借婚约关系向原告索要巨额彩礼钱,且又毁婚约,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被告占有彩礼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李X2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没有结婚是因为原告当时还与其他人交往,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无法一起结婚生活,原告对此存在重大过错,故被告李X2不应返还彩礼。
被告李X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依法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月原告李X1与被告李X2经亲属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双方拍摄结婚照并商量结婚事宜,被告李X2要求原告李X1按习俗支付结婚彩礼钱200000元。2017年3月22日原告李X1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李X2之父即被告李X3的个人银行账户汇款200000元,之后,被告李X3在5个月内通过POS机和ATM机将此款先后转出并使用。原告李X1与被告李X2本来定于××××年××月依法登记结婚,但由于双方在感情上相互不信任,被告李X2怀疑原告李X1在感情上对其不忠诚,故被告李X2不同意与原告李X1办理结婚手续并且中断了双方的联系。事后,原、被告双方对退还结婚彩礼钱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同时查明,在本案的审理中,被告李X2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由于被告李X2不按规定缴纳反诉费,本院已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
还查明,被告李X2在与原告李X1交往过程中其身心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李X1与被告李X2经亲属介绍认识后恋爱交往,双方在谈婚论嫁时原告李X1按风俗习惯向被告李X2之父即被告李X3支付了彩礼钱200000元,由于原告李X1与被告李X2相互之间在感情上互不信任,导致双方没有依法登记结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李X2、李X3应当返还彩礼,但原告李X1与被告李X2对造成双方不能登记结婚均有过错,且被告李X2在与原告李X1交往过程中其身心受到一定的伤害,故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李X2、李X3应当返还原告李X1彩礼钱1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2、李X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李X1彩礼钱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义务人未如期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本判决书丧失法律的强制力。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X2、李X3共同承担2150元,由原告李X1承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朱XX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