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67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岩,北京XX律师。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4243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田X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XX已审理终结。
XX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改判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1.XX公司认同一审法庭调查及陈述的案件事实,对于合同款本金数额无异议;2.退款承诺书也是XX公司主动提供给XX公司的,不存在主观的恶意拖欠;3.XX公司在退款承诺书中提及的千分之一的利率是双方在签订承诺书时XX公司要求的,XX公司本身很想归还合同款,并且以当时的情况预测应该很快就能归还,不至于产生巨额的利息,为了使客户安心不至破坏将来的合作关系,XX公司法律意识淡薄地按照XX公司的意思签署了退款承诺书,但未料及疫情的影响如此之大,造成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导致没有如期退款的能力;4.XX公司目前仍然以积极解决问题的心态来面对此案件,只是疫情的反复波动给XX公司的行业带来了很大的经营困难(这几天南京、张家界的疫情导致XX公司已经确定的生意又被取消了),过高的利息会让本就经营困难的XX公司更加雪上加霜,相信XX公司的本意也是要回合同款,希望法院的判决能够在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也考虑当下的XX实情况,请法院给XX公司努力挣钱还款的机会、空间以及信心,酌情考虑在一审判决支付的利息数额上减免,XX公司愿意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即一倍利率)。补充说明,XX公司不是借钱,而是XX公司委托XX公司做活动,钱我已经实际付出去了,但受疫情影响,钱无法要回来。起初XX公司认为钱能还上,就签了会议服务退款承诺书,这是XX公司法务给的模板,因法律意识淡薄,没有更改就确认了,但XX公司经营比较困难,账户里没有钱。
XX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其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返还合同款项627397.6元;2、判令XX公司支付违约利息,以627397.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2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会议服务协议》,约定XX公司为XX公司提供2020年年会酒店住宿及场地代替付款服务(以下简称项目一),日期为2020年2月27日-30日,地点为青岛黄岛金沙XX,XX公司于2020年1月3日前支付协议金额的50%约249202元作为此次活动第一笔预付款。2020年1月3日,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合同款249202元。2020年1月16日,XX公司与XX公司再次签订《会议服务协议》,约定XX公司为XX公司提供2020年年会城市级交通服务(以下简称项目二),日期自2020年2月27日-29日,目的地为青岛,XX公司在服务开始前向XX公司对公账户汇入48万元。2020年1月17日,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合同款48万元。2020年4月29日,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会议服务退款承诺书》,约定项目一款项249202元,XX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前退还给XX公司,因XX公司在前期的筹备中发生了实际的费用71804.4元,在项目一款项中予以扣除,实际返还给XX公司的金额为177397.6元;项目二款项48万元,XX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前退还给XX公司,未按约定退款,XX公司愿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利息。2020年9月23日,XX公司向XX公司退还合同款3万元。2020年12月4日,XX公司再次向XX公司出具《会议服务退款承诺书》,约定项目一款项249202元,XX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前退还给XX公司,因XX公司在前期的筹备中发生了实际的费用71804.4元,在项目一款项中予以扣除,实际返还给XX公司的金额为177397.6元;项目二款项48万元,XX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前退还给XX公司,未按约定退款,XX公司愿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两份《会议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遭遇新冠疫情,XX公司依据国家政策要求取消会议,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合同履行,XX公司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退还XX公司合同款627397.6元。XX履行期限已届满,XX公司未按照承诺书约定履行退款义务,XX公司要求XX公司退还上述合同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XX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一审法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XX公司合同款627397.6元;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XX公司违约利息,以627397.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自二〇二一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因XX公司认可一审法院确认的货款本金,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核算的金额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持异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是否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向XX公司支付违约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XX公司未按照承诺书约定履行退款义务,XX公司应当向XX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2020年12月4日,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的《会议服务退款承诺书》,约定项目款项数额及支付时间并承诺未按约定退款,XX公司愿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利息。XXXX公司未能按时退款,XX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相应的违约利息。一审法院综合XX公司的违约程度、给XX公司造成的损失情况等因素,酌情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确定本案中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XX公司上诉以其经营存在困难,法律意识淡薄为由,要求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2元,由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冉
法官助理 郭XX
书 记 员 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