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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21)京03民终175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闫岩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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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7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我有XX(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男,我有XX(北京)有限公司市场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岩,北京XX律师。
上诉人我有XX(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4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理。上诉人我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XX、秦X,被上诉人安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岩、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我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48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安XX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安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有公司实际向安XX发货600箱酒,包含500箱合同约定内的和100箱附条件赠与的(条件是安XX正常销售酒),根据我有公司提供的发货单相关金额,600箱酒均有价值,均是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均包含在安XX的成本中,所谓“拿货价”需结合字面含义理解,安XX实际拿到手600箱酒,总价款10万元,故本着公平原则,应当以600箱计算拿货价。另安XX所谓的推广,实际也销售出去了100多箱酒并从中盈利,现无法区分该100多箱酒系合同约定内的,还是附条件赠与的,一审判决安XX对其销售出去的酒不负担成本,认为都是我有公司对安XX的赠品,将导致安XX不当得利。二、安XX实际违约,应当赔偿我有公司损失。《我有大蜂巢合伙人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安XX应在合同签订后每3个月补货一次,且补货金额不低于首次进货金额,安XX并未履行,安XX实际违约,且安XX代理权限为独家代理,我有公司因与安XX合作而丧失区域内与其他代理商合作机会,安XX不补货、不积极销售的行为给我有公司造成预期利益损失,安XX应予赔偿。三、安XX退货应得到我有公司允许并验收。根据《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安XX退货产品应当不影响二次销售,我有公司出售的产品已在安XX处存放一年多时间,即便安XX退货,退货产品应当经我有公司验收,在确认产品无损耗且包装完好等条件下,不影响我有公司二次销售,我有公司才可退款,否则将给我有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四、我有公司已支付安XX的5000元,安XX应予退还。根据《补充协议》第6条及我有公司提交的证据,我有公司已支付安XX5000元的业务员工资,但因安XX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补货,故安XX不应享受我有公司给予的该优惠政策,对应5000元安XX应予退还。
安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我有公司的上诉请求。
安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我有公司返还货款99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我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3日,甲方我有公司与乙方安XX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加入我有大蜂巢直销平台,成为旗下品牌的[蜂王]合伙人,编码[W00046],乙方负责销售的品牌为[小猿口杯酒](以下简称涉案产品),销售推广业务的渠道为[线下],销售推广业务的区域为[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乙方为签约区域的独家代理,享受区域保护政策,负责该区域内销售及市场开发等工作,且接受甲方对所经营市场的督查及考核;乙方独家代理期限为1年,自2019年7月23日至2020年7月22日,独家代理期限期满前三十日,双方另行协商是否续约;具体代理价格、铺货价格及全国统一零售价以双方合同附件为准,如在合作期限内,甲方对附件内价格进行调整,应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乙方,调整后价格以双方书面沟通为准;进货方式:乙方需将双方约定的首次进货款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付款后给乙方发货。乙方首次进货款为10万元,且乙方应自合同签署日起每3个月补货一次,补货金额不得低于首次进货款。如补货金额低于首次进货款,乙方不享受甲方给予的优惠政策。若乙方未按时补货,则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代理资格并单方终止本合同;由于酒水有越陈越香的特殊性,自产品生产之日起一年以内的产品不属于滞销商品,不可以退换货(商品质量问题除外),超出一年的产品可以申请退换货,退换货前需有申请报告,经甲方批复同意后方可退换货。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该《合同》附件代理产品为小猿40°清香型白酒(100ml),代理价格为200元/箱,铺货价格280元/箱,全国统一零售价432元/箱。
同日,甲方我有公司与乙方安XX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于2019年7月2日向甲方交付定金2万元,经双方协商,在乙方交付尾款8万元后,甲方将安排发送货品;在合同期满/乙方被甲方取消代理资格的情况下,甲方应在合同签署时间满1年时,对乙方剩余的、不影响二次销售的产品,以乙方拿货价进行回收;如乙方举办线下动销活动,则甲方应免费赠送乙方至少50箱小猿口杯酒。如乙方在一个月内铺满100家线下终端店,则甲方应为乙方报销2名业务员各3个月的工资,即1.5万元,但乙方应提供相应的铺货证明供甲方核实,核实无误后,予以发放;乙方针对小猿口杯酒(100ml)的零售价格不得低于18元/杯;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协议的其作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
2019年7月17日,甲方我有公司与乙方安XX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于2019年7月17日向甲方交付尾款8万元,甲方将安排发送货品。
2019年7月3日,安XX向我有公司支付2万元。同日,我有公司向安XX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安XX交款2万元定金。2019年7月17日,安XX分两笔向我有公司分别支付4.4万元、3.6万元。同日,我有公司向安XX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安XX首次进货款(尾款)8万元。
我有公司向安XX共发货涉案产品600箱,每箱24杯。安XX表示现剩余499箱,其余均以赠送的方式铺货了。
诉讼中,安XX提交录音,证明我有公司曾承诺合同到期,不影响二次销售的产品,我有公司以安XX拿货价进行回收。我有公司不认可录音的真实性,表示XXX有公司授权,其言论不具备效力。
安XX另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我有公司同意在合同约定500箱的基础上多发20箱货物,作为安XX从四川来京合作的差旅费。我有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我有公司向安XX多发货的100箱涉案产品是附条件赠与,是基于合伙人合同的搭赠。
安XX又提交邮件截屏、铺货商家统计、商家列举,证明安XX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线下动销活动且铺货满100余家线下终端店。我有公司认可上述证据。
诉讼中,我有公司提交发货申请单,证明我有公司实际向安XX发货600箱酒,每箱拿货价为200元。安XX不予认可,称无其签字确认。
另查,2019年11月13日,我有公司贺卓向安XX支付5000元。我有公司表示上述款项系向安XX两个业务员支付的工资,安XX未按合同约定补货,无权享受该优惠政策,应当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安XX与我有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在合同期满/乙方被甲方取消代理资格的情况下,甲方应在合同签署时间满1年时,对乙方剩余的、不影响二次销售的产品,以乙方拿货价进行回收。现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期满,安XX仍剩余产品未销售,我有公司提交的发货申请单可以证明拿货价为200元,故我有公司应按200元每箱的价格为安XX办理退货退款。虽我有公司向安XX赠送了100箱产品,但双方未约定对剩余产品回收的情况下赠品如何处理的问题,且我有公司赠送产品的本意是希望安XX对其产品进行推广,安XX亦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涉案产品确进行了推广,故对于我有公司要求以600箱计算拿货价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我有公司要求安XX退还工资,因其未就此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判决:一、我有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安XX货款99800元;二、安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我有公司涉案“小猿40°清香型白酒(100ml)24杯”499箱(如不能退还则按每箱200元折价赔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安XX与我有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安XX与我有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对乙方剩余的、不影响二次销售的产品,乙方以拿货价进行回收”,一审庭审中,我有公司提交的发货申请单显示拿货价为每箱200元,故我有公司应按每箱200元的价格为安XX办理退货退款。关于我有公司向安XX赠送的100箱产品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对剩余产品回收时赠品如何处理,安XX提供的证据亦证明其确对涉案产品进行了推广,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对我有公司要求以600箱计算拿货价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我有公司主张退还工资的意见,因其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我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6元,由我有XX(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XX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单XX
法官助理  童XX


  • 2021-01-29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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