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302民初2105号
原告:陈X,男,199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福建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芷晴,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俞XX,女,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胡XX,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古田县。
原告陈X与被告俞XX、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芷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XX、胡XX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俞XX、胡XX向陈X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截止至起诉之日止利息暂计为20533.3元);二、依法判令俞XX、胡XX向陈X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5万元;三、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俞XX、胡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6日,俞XX、胡XX因资金需要向陈X借款2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8%计息,若产生诉讼相关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事实有俞XX、胡XX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出借后,俞XX、胡XX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请求判如所诉。
俞XX、胡XX未作答辩。
陈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转账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作为证据,俞XX、胡XX未举证、质证,本院对陈X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陈X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俞XX、胡XX向陈X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俞XX、胡XX向陈X借款20万元,按月利率1.8%计息;款项汇入俞XX开户行为福建XX村信用社的银行账户;若违约,产生诉讼,借款人、保证人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借条中未载明落款时间。2020年9月16日,陈X通过陈X的账户转账20万元至俞XX的上述账户。后双方因还款产生纠纷,致引起诉讼。陈X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5万元。
本院认为,俞XX、胡XX拖欠陈X借款20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陈X持有的借条及转账记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陈X要求俞XX、胡XX偿还该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陈X要求俞XX、胡XX支付上述款项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俞XX、胡XX应支付的该借款的利息应按借款合同成立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陈X同时要求俞XX、胡XX支付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5万元,因借条中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律师费,且陈X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足以证实其因本案支出相应律师费,故陈X的该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俞XX、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俞XX、胡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X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二、俞XX、胡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X律师费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2.9元、公告费560元,由俞XX、胡XX负担。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