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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建设工程纠纷
  • (2021)津0119民初10027号
建设工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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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原告,助当事人依法追回工程款

案件详情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9民初10027号
原告:天津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市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

原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X)与被告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川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李超,被告XX川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X、程XX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89671.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自2015年4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1年8月4日,利息为2226.97元。(以38456.8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5607.1元为基数,2016年4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5607.1为基数,2017年5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19日以前,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3.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新建工程中心供应室专业装饰、检验科净化专业、ICU病房专业(含装修)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工程承包范围:XXX工程。工程地点:天津市蓟县滨河大道北XX、人民西路南XX。工程期限: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合同价款:256071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工程款10%作为预付款,工程施工中按照进度付款,工程竣工后付至合同总款的80%,质保期为二年,质保期满一年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再满一年后,30个工作日后,付工程款总价款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场施工,完成约定工程量,但被告至今未依约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
XX川XX辩称,涉案工程最终的结算金额256071元,涉案工程款已经验收,已经具备付款条件,但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被告实际付款与原告实际收款有差额,原告收取最后一笔款项23342.9元,明确表示剩下的款项不再索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XX川XX通过支票方式于2015年1月9日付款15400元,2015年1月22日付款26000元,2015年3月13日付款50000元,2015年4月22日付款52000元,2015年8月20日付款26000元,2015年10月27日付款23000元,2016年2月3日付款30000元,2016年12月14日付款10000元,2016年12月15日付款23342.9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XXX(乙方)与XX川XX(甲方)签订编号2014-33-04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迁址新建工程中心供应室专业装饰、检验科净化专业、ICU病房净化专业(含装修)工程,承包范围XXX工程;分包合同价款256071元;开工日期定于2014年12月24日,竣工日期定于2015年4月15日;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工程款10%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施工中按形象进度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质保期为二年,质保期满一年后付至工程总价款90%,再满一年后,30日工作日,付工程总价款的100%。双方均认可涉案合同的总价款为256071元。
庭审中,XXX提交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海泰派出所《“110”警情现场处置单》一张,载明地点“XX川XX”,警情性质“纠纷”,报警人为刘XX,家住地/服务处所为“天津XX公司”,警情概要及现场处置结果为“经了解报井人于2010年至今为天津XX公司作工程,拖欠360余万元。来此讨薪求助民X联系负责人。民X已帮助其联系但未果,民X已告知其可到清欠办或相关部门反映解决此事。合理合法诉求讨薪。”当事人签名处为刘XX,时间为2019年2月1日。
关于XX川XX付款情况。XX川XX提交了9张支票存根,主张其付款情况为2015年1月9日付款15400元,2015年1月22日付款26000元,2015年3月13日付款50000元,2015年4月22日付款52000元,2015年8月20日付款26000元,2015年10月27日付款23000元,2016年2月3日付款30000元,2016年12月14日付款10000元,2016年12月15日付款23342.9元。XXX认可就涉案工程已收款为1924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关于工程款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认定工程款价格,且被告认可工程款已到付款期限。原被告均认可XX川XX与XXX之间存在多个工程项目合作,双方目前亦存在多个诉讼,现XX川XX提供支票票根及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尚欠工程款63671元。因XX川XX尚欠XXX工程款,应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7年5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问题,律师费用非本案诉讼所必要费用,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XX公司工程款63671元以及自2017年5月16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利息以63671元为基础,其中自2017年5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天津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1(已减半),由天津XX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天津XX川XX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XX


  • 2021-11-16
  •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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