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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21)津0118执3486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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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当事人依法追回贷款本金135761.6元及相应的利息

案件详情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4民初6665号
原告:北京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天津XX律师。
被告:齐XX
原告北京XX(以下简称北京XX)与被告齐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暂计至2021年3月24日贷款本金135761.6元,拖欠的利息1380.4元、罚息12963.1元,共计150105.1元,及依合同约定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2.判令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7日,原与被告签订了《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P201XXXX0018),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36000元的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放款日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清。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9年3月17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36000元,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成讼。
被告齐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法庭上出示。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7日,被告作为北京XX借记卡(账号为62×××87)的持卡人和手机银行客户,通过线上渠道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经营性贷款136000元,双方建立《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编号为HP201XXXX0018,贷款用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9年3月17日至2020年3月17日,利率为放款日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清。合同另约定,借款人应按照合同利率支付贷款利息;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贷款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逾期罚息利率(合同利率上浮50%)加付逾期期间以实际天数计算的罚息;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并要求偿付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拍卖等处置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
2021年3月12日,原告为编号HP201XXXX0018的贷款出具的《放款通知书》中载明:贷款金额136000元,放出日2019年3月17日,到期日2020年3月17日,执行月利率5.075‰。根据原告出具的《个贷出账信息表》中载明:产品名称为“房元宝”,业务来源为“手机银行”,贷款账号为62×××87,2019年3月17日原告将贷款136000元发放至被告贷款账号中。截至2021年3月24日,被告已还本金238.4元、已还利息7040.06元、已还罚息7.05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5761.6元、利息1380.4元、罚息12963.1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尚未实际发生。
另,原告为证实该笔线上贷款的真实性,提供了被告于2020年9月3日书写的《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中载明:“本人齐XX于2019年3月17日在线上申请了一笔借据编号为HP201XXXX0018的个人经营性信用贷款,目前处于逾期状态,本人承诺于2020年10月开始分24个月将本笔贷款的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清偿完毕”,被告在《承诺书》中签名并捺印。
案件受理后,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于2021年5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齐XX名下银行存款150105.1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原告已预付保全费635.26元。
因被告经其他送达方式未果,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对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风险提示书等法律文书,公告费原告已预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业务,双方建立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对于尚未实际发生金额,本院不予认可。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被告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齐XX偿还原告北京XX贷款本金135761.6元,支付截至2021年3月24日的利息1380.4元、罚息12963.1元,并依据《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支付原告北京XX自2021年3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罚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2元,公告费860元,保全费635.26元,由被告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哲
人民陪审员 周 杰
人民陪审员 张洁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 2021-09-28
  •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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