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浙0108刑初298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X,男,2002年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
系广东省江门市技师学院在读学生,户籍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长沙幕桥西路金都花苑东区6号
三幢601房。
2020年7月15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7月12日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杰、张XX,浙江XX律师。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刑诉[2021]2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于202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
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X及其辩护人程杰。
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被告人梁XX为获取好处费,介绍张XX为邱XX办理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
用于收取他人犯罪所得款项。2020年5月13日,该卡内收到多人陆续转款共126066元,被告人梁XX
与张XX按照上家要求进行挂失补卡并取现
33000元交予上家,两人还将被害人转入的20000元瓜分。认为被告人梁XX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自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梁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XX年龄尚小、法律意识淡薄,其案发后认罪认罚,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退出违法所得,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被告人梁XX为获取好处费,介绍张XX(未成年,另案处理)为邱XX(另案处理)办理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用于收取他人犯罪所得款项,同时被要求卡内及时向上家人员反馈
2020年5月13日,该卡内收到多人陆续转款共126066元(包括被害人胡XX在位于本区长河街道的家中被诈骗时转账至该卡的20000元)。5月14日,被告人梁XX与张XX按照上家要求,前往银行将该银行卡挂失补办,将其中33000元取现后交予上家,获取好处费各1000元。而后二人将被害人胡XX转入的20000元转移至梁XX的中国XX储蓄卡并予以瓜分,其中梁XX分得8000元,张XX分得12000元。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梁XX及同伙张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二人已赔偿被害人胡XX损失20000元并取得谅解,另被告人梁XX已退出违法所得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同案犯张XX供述、被害人胡XX陈述;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和平台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谅解书、归案及破案经过;被告人梁XX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侦查阶段认罪认罚,故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XX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退出个人违法所得,可的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与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亦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梁XX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追续上缴国库。
三、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白色XX手机1部,XX储蓄卡1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毅
二0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