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浙0522刑初457号
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曾用名李X,女,汉族,1983年7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初中文化程度,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XX(户籍地辽宁省沈
阳市浑南区白塔镇塔东委48号)。因本案于2021年7月16日
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XX、程杰,浙江XX律师。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21〕20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予以当庭宣判。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沈X通过“微信摇一摇”认识并加为微信好友。之后被告人李XX虚构自己“需购手机”、“患绝症”、“生脑癌”、“患抑郁症”等理由,诱使沈X转钱给其。自2017年9月至2021年5月期间,共
骗得被害人沈X36万余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起诉书并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认罪认罚,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XX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诈骗罪没有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认罪认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2.被告人主观上也想退赃,由于家庭经济的原因,现赔偿不能;3.被告人系初犯,现已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XX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1月,被告人李XX与沈X通过“微信摇一摇”相认识,两人遂加为微信好友。之后两人经常在微信上聊天,被告人李XX谎称自己叫“李X”,并虚构了自己的身份。期间沈X为活跃气氛时常发些微信红包给被告人李XX。自2017年9月
至2021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XX先后虚构自己“需购买手机”、“患绝症”、“生脑癌”、“患抑郁症”等多种理由诱使沈X转钱给其,共计骗得被害人沈X36万余元。
另查明,2021年7月15日长兴县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李XX处扣押紫色华为Mate30pro5G手机一部。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华为Mate30Pro5G手机一部;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
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出入境查询记录等书证;被害人沈X的陈述;被告人李XX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光盘、手机照片等视听资料等,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私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李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
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6日
起至2027年5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XX退赔被害人沈X损失人民币三十六万
元。
三、扣押在案的紫色华为Mate30pro5G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陶菊华
人民陪审员王赟皎
人民陪审员曹猛
二○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臧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