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38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家事无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9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家事无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X及被上诉人严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事无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家事无忧公司不予支付严X2019年8月18日至2020年1月7日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月工资差额38183.63元;诉讼费由严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8年8月31日家事无忧公司与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共享经济智能综合服务协议》,XX公司为家事无忧公司筛选适合的自由职业者,并可提供共享经济综合服务。2018年10月10日,家事无忧公司、XX公司与严X签订《北京XX公司与天津XX公司与自由职业者之共享经济用户服务协议》,根据本协议,严X与家事无忧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虽然严X的工作内容没有变化,但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签订了自由职业者协议,故双方属于合作关系。
严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家事无忧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家事无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家事无忧公司不予支付严X2019年8月18日至2020年1月7日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月工资差额38138.63元;2.严X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8日,家事无忧公司与严X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又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2015年8月18日、2016年8月18日、2017年8月18日、2018年8月18日订立了五份期限为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家事无忧公司主张,严X于2018年9月30日因个人原因向家事无忧公司提出离职,其后家事无忧公司与严X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家事无忧公司通过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严X提供家政行业信息发布与查询、交易撮合与处理、订单查询与管理、定价建议与咨询、代理服务费磋商与谈判、其他现代服务、交易合同与凭证保管等信息服务和交易处理服务,双方系合作关系,严X工作内容相同,但不再接受家事无忧公司的管理,由其自行安排工作。为证明其主张家事无忧公司提交离职登记表、离职申请书及家事无忧公司、XX公司与严X于2018年10月10日订立的共享经济用户服务协议、家事无忧公司与XX公司订立的自由职业者合作协议、三方协议签订方法、个税完税证明为证。严X对家事无忧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并主张离职登记表、离职申请书系由于家事无忧公司以不发放工资为由胁迫其书写的;严X不认可共享经济用户服务协议的真实性,并提出家事无忧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此协议签订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前后矛盾;严X不认可个税完税证明真实性;严X认为自由职业者合作协议及三方协议签订方法与本案无关。
严X亦不认可家事无忧公司之主张,并提出其一直在家事无忧公司担任店长职务,工作内容并无变化,后来在申请劳动仲裁补缴社会保险时才知道XX公司的存在,直至2020年1月7日因家事无忧公司强迫严X签订第三方合作协议包括放弃社保,致使严X被迫离职。为证明其主张,严X向法院提交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其中显示2018年1月至2020年1月期间,严X向家事无忧公司账户定期转账;严X提交其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期间,云账户(天津)共享经济信息XX等定期向严X转账,同时摘要为“家事无忧家政银行卡打款”;严X提交其与家事无忧公司管理人员陶金微信聊天记录;严X提交其着工装及工牌照片。家事无忧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系合作关系。
经询问,家事无忧公司认可仲裁裁决中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但主张因与严X并非劳动关系,故不同意给付。
本次诉讼前,严X作为申请人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书,严X要求家事无忧公司:“1.支付自2019年8月18日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月工资差额40760.07元;2.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13个月工资及代通知金1个月工资共计120605.88元;3.补缴2013年8月至2020年1月社保及住房公积金;4.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拖欠的工资6591.14元。”2020年5月6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20]第814号裁决书,裁决:“一、北京XX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严X2019年8月18日至2020年1月7日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月工资差额三万八千一百八十三元六角三分;二、驳回严X之其他仲裁申请。”仲裁裁决后,家事无忧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家事无忧公司主张在其与严X离职后,其公司与严X及XX公司订立共享经济用户服务协议,其公司与严X系合作关系,但家事无忧公司提交的该协议与其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协议落款日期存在出入,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且严X亦不予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故法院对于家事无忧公司主张系合作关系之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已查明的事实,虽严X在与家事无忧公司履行最后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即2018年9月30日离职,但严X未间断的为家事无忧公司提供劳动,工作内容没有发生变化,家事无忧公司通过案外人账户向严X支付劳动报酬,可以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而家事无忧公司在先已多次与劳动者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家事无忧公司之举系规避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应支付严X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月工资差额。经计算,仲裁计算数额正确且家事无忧公司对数额不持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于家事无忧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严X2019年8月18日至2020年1月7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月工资差额38183.63元;二、驳回北京XX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家事无忧公司主张在2018年9月30日严X离职后双方系合作关系,但家事无忧公司就此提交的《北京XX公司与天津XX公司与自由职业者之共享经济用户服务协议》与其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协议落款日期存在出入,又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加之严X亦不予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于家事无忧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结合已查明的事实,严X未间断的为家事无忧公司提供劳动,工作内容没有发生变化,家事无忧公司通过案外人账户向严X支付劳动报酬,本院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家事无忧公司此前已多次与严X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家事无忧公司应支付严X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二倍月工资差额。家事无忧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二倍月工资差额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家事无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华
审 判 员 张 瑞
审 判 员 张建清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甄乾龙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