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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侯X、莫XX非法采矿、邓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9)粤1225刑初132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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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被告人莫某华自愿认罪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案件详情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225刑初132号
公诉机关封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XX,绰号“大炮祥”,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封开县人,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址和现住址封开县。2018年11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7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封开县看守所。
辩护人宾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侯X,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封开县人,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址和现住址封开县。2019年5月7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封开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莫XX,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封开县人,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址封开县,现住址封开县。2019年5月8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封开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XX,广东XX律师。
封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侯X、莫XX犯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邓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XX及辩护人宾X、被告人侯X及辩护人陈XX、被告人莫XX及辩护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采矿罪
2015年12月,被告人邓XX、侯X、莫XX与覃X1(已判决)、林X2(另案处理)五人合股从山东购买一艘具有抽砂功能的“海底船”(包含一抽砂排)。船只购买回来后,曾在封开县XX非法采砂约100多立方米,用于修整道路和堆砂场,方便日后出砂。2016年2月21日晚,都平镇迪田村村民认为船只在附近抽砂影响安全,将其纵火烧坏。修好后,2017年6月初,五名股东一起在侯X家中商议。被告人邓XX、侯X、莫XX和林X2在明知覃X1从事非法采砂的情况下,仍同意以每月5000元的租金将“海底船”出租给覃X1。覃X1于2017年6月初至7月25日,伙同李X、黄X(两人已判决)合股雇请“阿X1”、“阿X2”利用该“海底船”在都平镇勤塘村附近贺江边水域(临时禁采区)进行采砂作业,抽取的河砂堆放在勤塘村都朗XX的砂场再销售出去。这期间共非法采砂3164.5立方米,经鉴定价值254739元。覃X1没有依约定支付船只的租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XX、侯X、莫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行政处罚材料、封开县水务局处调取的2015——2017年封开县XX合法标段材料、封开县水务局水政监察大队出具的关于都平镇勤塘村和龙窟村贺江河段违法采砂有关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侯X3收取噪音费记账单、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指认及辨认笔录、证人侯X1、植X、梁X1、梁X2、梁X3、罗X、侯X2、侯X3的证言、同案人林X2、覃X1、梁X4、覃X2、黄X、李X的供述、被告人邓XX、侯X、莫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交通肇事罪
2018年8月2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邓XX驾驶湘06E4301号大型拖拉机由封开县XX向大洲镇方向行驶,途经封开县道江大线30公里800米路段,车辆失控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由陈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X2当场死亡、被告人邓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邓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办案说明、检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拖拉机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封开县农机监督管理站出具的查询证明、病历资料、封开县大洲镇泗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遗体火化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农机机械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西梧州市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证人陈X1的证言、被告人邓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侯X、莫XX明知他人实施非法采矿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适当,应予支持。在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XX、侯X、莫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辩护人宾X、陈XX、吴XX提出三名被告人是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邓XX、侯X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陈XX提出被告人侯X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莫XX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吴XX提出被告人莫XX自愿认罪的意见予以采纳。在交通肇事犯罪中,被告人邓XX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宾X提出被告人邓XX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邓XX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经济赔偿协议,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XX在一审宣判前犯数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
二、被告人侯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
三、被告人莫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蒙XX
审 判 员  姚XX
人民审判员  苏文德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宾XX


  • 2019-12-25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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