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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怀集县XX与梁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21)粤12民终29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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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2民终29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怀集县XX,住所地广东省怀集县。
法定代表人:何XX,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女,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怀集县XX(以下简称怀集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梁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怀集县人民法院(2020)粤1224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怀集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上诉人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集人民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梁XX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梁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1.关于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以伤残鉴定时间起算,任意扩大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要求当事人及时行使司法保护的权利,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应严格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在民法典颁布实施前,医疗侵权责任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损害事实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距梁XX起诉的时间2020年7月2日近六年的时间,远远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以梁XX进行伤残鉴定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是错误的。损害后果与伤残鉴定伤残等级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伤残等级鉴定的目的在于确定伤残赔偿的计算范围和具体数额,而且司法实践中,患方通常进入诉讼后才申请伤残鉴定,如果一审判决理由成立的话,那患方诉讼前未进行伤残鉴定,法院都应该以损害后果不明确直接驳回患方的起诉,这显然解释不通。况且在2016年6月7日由肇庆市医学会出具了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判决也予以采信。医疗损害鉴定结论对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不但定性且通过参与度的比例大小予以定量,确定具体损害后果是作出医疗损害鉴定结论的前提条件,如果损害后果不确定,何来因果关系定性定量的结论。2.一审诉讼程序侵害了怀集人民医院的合法诉讼权利。怀集人民医院对肇庆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有异议,并且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坚持适用简易程序,对怀集人民医院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未予理睬,直接采信鉴定意见下判,完全忽略了怀集人民医院的正当诉讼权利,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明确规定。二、一审判决对医疗鉴定的认识也是错误的。本案中,医患双方委托肇庆市医学会进行了医疗过错鉴定,但该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理由在于:本鉴定意见书内容不规范。1.根据广东省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疗损害鉴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医疗损害鉴定需列明所采用的诊疗指南、规范或医学通用教材,本鉴定意见书无任何相关内容。2.基本诊疗事实有误。关于手术中行左侧甲状腺次全切除,已向患方告知并征得患方同意行手术,已履行告知说明义务。3.鉴定内容未对患者术后甲状旁腺功能减退的原因进行分析,认定医方作用力大小为主要因素缺乏临床专业判断。甲状旁腺损伤是甲状腺切除手术的常见并发症,因为解剖变异等因素在临床上有一定的发生概率,肇庆市医学会在鉴定分析中并未指出医方手术有任何违反医疗原则或诊疗规范的行为,就直接下结论“医方承担主要责任”,该鉴定意见的鉴定内容和结论完全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通则》和广东省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疗损害鉴定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具体规定,其鉴定结论不应采信,二审法院应重新委托鉴定。三、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一审判决结果部分显然是错误的。因梁XX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致使本案在2020年7月加入司法程序,应由梁XX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损害赔偿标准上,应适用医疗损害过错鉴定作出时的标准,即计算伤残等赔偿应适用2016年的标准。至于具体赔偿的计算,部分判定结果是错误的。1.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判决以定残之日确定被扶养对象是错误的,本案医疗损害发生在2014年9月29日(手术日),医疗损害鉴定出具结果的时间是2016年6月7日,而梁XX第三子陈XX的出生时间是2018年4月7日,其出生时间在医疗损害发生后的第四年和鉴定结果出具的第二年,不应计入被扶养对象。2.梁XX提供的康怡司鉴中心(2020)临鉴意字第929号鉴定意见书,后续医疗费为甲状腺和甲状腺减退的检查和治疗费用,甲状腺次全切除是患者原发疾病手术后必须自己承担的诊疗费用,相应的检查费和药费不应计入赔偿范围,即一审在后续医疗费中认定的甲状腺检查费用和治疗费用(475元/次×6次×20年+0.27元/日×365日/年×20年,共58971元)。3.关于误工费,梁XX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有误工损失,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4.关于交通费,梁XX后续检查系自身原发病(甲状腺切除)的复查费用,相应的交通费用支出与怀集人民医院无关。
梁XX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未过以及适用程序是正确的。(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1.梁XX与怀集人民医院医疗损害纠纷,自梁XX出院后就申请了肇庆市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怀集工作站介入调解的。正是由于该调解委怀集工作站的介入,梁XX才能顺利申请医疗损害候鉴定以及去各大医院进行治疗。而上述事实,可从一审法院向怀集工作站调取的报案表予以印证。因双方一直在调解,故该期间内的时间不应计算诉讼时效。2.一审判决以梁XX伤残等级的确定计算诉讼时效是正确的。正如一审判决所言,因人体受到伤害而言,伤残等级的确定是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等全部损失的前提和基础。梁XX在怀集人民医院就医出院后,怀集人民医院一直隐瞒梁XX因何X因造成梁XX术后出现麻痹、抽搐等症状,造成梁XX长期多方求医。即使经鉴定机构鉴定为怀集人民医院的医疗损害行为造成了梁XX甲状旁腺减退症,但梁XX仍然处于治疗阶段,直到伤残鉴定结论的出具,才真正为治疗结束。伤残鉴定结论未出具,按照法律规定可主张的赔偿项目等是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因此,一审判决以梁XX伤残等级的确定计算诉讼时效是正确的。至于怀集人民医院提出的理由,梁XX认为是不成立的。因为损害后果的产生,不完全是诉讼时效起算的时间点。据本案事实,由于梁XX长期处于治疗中,故有关赔偿项目等仍处于不确定状态,梁XX并没有怠于主张权利。因此,仅以损害后果的产生时间点就认定诉讼时效已过是不符合立法初衷的。司法实践中,患方在诉讼中提出伤残鉴定,而法院根据鉴定后的结果计算有关赔偿项目,亦是可行的,不存在怀集人民医院所述的矛盾。(二)关于适用程序审理的问题。一审中,虽然怀集人民医院对医疗损害鉴定意见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没有提出证据推翻院鉴定意见且已超过规定的期限,故一审法院不同意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妥。而本案的简易审理程序,已由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了,不存在怀集人民医院所述的仍为简易程序。况且,就本案而言,适用何种程序审理不是依据怀集人民医院是否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而决定的,两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关系。二、医疗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重要证据,无需另行鉴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及第二十二条规定,怀集人民医院在收到肇庆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结论后不服,则应当按照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次鉴定。但怀集人民医院却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再次鉴定,故视为怀集人民医院认可鉴定结论。至于怀集人民医院提出的鉴定文书内容不规范问题,但该问题没有对鉴定结论产生实质上的影响。而基本诊疗事实,鉴定意见认定的事实是没有错误的。虽然,梁XX在手术过程中同意了全切除,但是怀集人民医院的医生是没有告知全切除与一侧切除的风险区别,故应认定怀集人民医院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而根据该医疗损害鉴定书,怀集人民医院已承认负有一定医疗损害责任的,并不是没有责任。甲状旁腺全切除与一侧切除,所产生的风险后果完全是不一样的。全切除造成甲状旁腺功能减退的风险最高,而一侧切除造成甲状旁腺功能减退的风险是较低的。因此,鉴定机构从作用力角度上进行分析从而认定怀集人民医院承担主要责任是正确的。三、怀集人民医院对有关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提出异议是不成立的。(一)关于损害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是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为准,并不是以医疗损害过错鉴定作出时的为准。(二)对于部分赔偿的判定有异议。1.梁XX的小儿子虽是在本案手术后出生的,但从法律以及伦理道德上来看,梁XX仍为小儿子的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其成长的法定义务和道德义务。由于怀集人民医院对梁XX的侵权行为,导致梁XX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甚至还要花费大量的金钱和精力看病治疗,已经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去扶养女儿以及小儿子的成长。而据司法实践,梁XX可主张的赔偿范围是以一审庭审终结时为准的,故一审判决认定怀集人民医院承担梁XX小儿子的抚养费是有依据的。2.因怀集人民医院对梁XX的甲状旁腺全切除,造成了梁XX甲状旁腺功能减退,怀集人民医院应承担梁XX后续的检查和治疗费用。如不是怀集人民医院的全切除手术,梁XX不一定患有甲状旁腺减退症。怀集人民医院的理由完全是狡辩,故不被一审判决采纳。3.关于误工费,根据本案的治疗记录可知,梁XX长期处于治疗过程中,实际的误工时间远远大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时间。一审判决根据梁XX甲状旁腺功能损害(重度),并结合现行有关规定从而确定误工期,亦有合理性,并不是无依据的。综上所述,怀集人民医院提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均是不成立的,故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梁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怀集人民医院赔偿梁XX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共XXX.6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XX因发现颈前右侧有无痛性肿物1年左右,遂于2014年9月28日入住怀集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结节性甲状腺肿。同年9月29日,怀集人民医院为梁XX行双侧甲状腺次全切除术,术后,梁XX出现面部麻痹、四肢麻痹抽搐等低钙症状。2014年10月8日,梁XX出院。之后,梁XX于2014年10月21日至2020年6月期间分别到广东省人民医院、东莞康华医院、东莞市人民医院、东莞康怡医院、东莞市南城医院、怀集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其中,东莞康华医院于2014年12月12日对梁XX的门诊诊断为甲状腺术后甲状旁腺减退症,其余医院对梁XX行甲状腺、甲状旁腺激素及甲状腺、甲状旁腺功能检查,检查结果为梁XX甲状腺、甲状旁腺及甲状腺、甲状旁腺激素和功能均低于正常范围。期间,梁XX发生了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等共18178.74元,其中怀集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中由医保支付9006.17元,东莞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中由医保支付229.95元。
经梁XX向怀集人民医院反映医疗情况及提出赔偿请求后,2016年5月6日,怀集人民医院与梁XX共同委托肇庆市医学会对梁XX在怀集人民医院治疗引致的医疗损害进行鉴定。同年5月10日怀集人民医院向肇庆医调委怀集工作站报案。2016年6月7日,肇庆市医学会作出肇庆医损鉴[2016]007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怀集人民医院在对患者梁XX的医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失,医疗过失与患者的人身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构成医疗损害。2.本案属于医疗损害,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怀集人民医院为此支付了鉴定费7000元。2020年3月25日,梁XX委托广东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同年3月31日,广东明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明镜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XX行双侧甲状腺次全切除术后致甲状旁腺功能损害(重度),评定为五级伤残。梁XX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2020年5月20日,梁XX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对劳动能力及后续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2020年6月9日,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康怡司鉴中心[2020]临鉴意字第92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XX因行双侧甲状腺次全切除术后致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建议定期复查甲状腺及甲状旁腺功能、电解质、甲状腺彩超后医疗费每次费用合计475元,每2月复查一次;甲减治疗药物后续医疗费为每日15元。梁XX为此共支付了鉴定费2576元。
梁XX与陈X生婚后生育有三个子女,女儿陈XX(2012年12月9日出生)、女儿陈XX(2014年4月30日出生)、儿子陈XX(2018年4月7日出生)。2013年1月一直在东莞市居住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认定医疗机构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责任程度的关键事实。对怀集人民医院在给梁XX实施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梁XX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伤残程度等,主要是通过司法鉴定进行确定。本案中,怀集人民医院与梁XX共同委托肇庆医学会对梁XX在怀集人民医院治疗引起的医疗损害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怀集人民医院对梁XX的医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失,医疗过失与患者的人身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构成医疗损害,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之后,梁XX再委托广东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程度及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对劳动能力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广东明镜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梁XX评为五级伤残,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梁XX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续治疗费每次费用475元,每2月复查1次,甲减治疗药物后续医疗费每日15元。怀集人民医院虽然对相关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证据推翻相关鉴定结论,也未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法理由启动重新鉴定,据此,案涉相关鉴定结论应当作为怀集人民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依据。对赔偿责任的范围,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并结合相关鉴定结论确定的鉴定结果,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一审法院酌定怀集人民医院对梁XX因诊疗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梁XX损失的确定及本案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规定,本起医疗损害给梁XX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核算并确认如下:1.医疗费,梁XX本案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共18178.74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梁XX发生的医疗费已由医保支付了共9236.12元,该部分医疗费的支出不属于梁XX的损失,应予以扣减。扣减后,梁XX的医疗费损失确认为8942.62元。此外,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一审法院核算梁XX存在后续医疗费为166500元[(475元/次×6次/年×20年)+(15元/日×365日/年×20年)],上述梁XX的医疗费损失合共175442.62元。对社保已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由怀集人民医院与社会保险机构另行解决;2.误工费,自2013年1月起至本案诊疗损害发生前,梁XX一直在东莞市居住生活,虽然无证据证明梁XX有固定职业和收入,但可以确认梁XX在本案诊疗损害发生前并非从事农业生产,故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照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的计算。梁XX经鉴定为甲状旁腺功能损害(重度),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6.5.3规定,一审法院确定梁XX的误工期为165日,计误工费为28262.25元(62521元/年÷365日×165日);3.护理费,梁XX共住院10天,计护理费为1500元(150元/天×10天);4.营养费,梁XX经评定为五级残疾,计营养费为3000元(5000元×60%);5.住院伙食补助费,梁XX共住院10天,计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100元/天×10天);6.交通费,交通费属于实际支出费用,结合本案中梁XX出入院、门诊治疗的次数,以及司法鉴定确定后续治疗每年复查6次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合共8000元;7.残疾赔偿金,梁XX自2013年起一直在东莞市居住生活,并自2013年4月至2015年期间在东莞XX公司工作,此后至案涉事故发生前也都在东莞市居住生活,故梁XX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计为577416元(48118元/年×20年×6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广东省自2020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人身损害,在民事诉讼中统一按照城乡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梁XX本案的医疗损害发生在2014年,三被扶养人户籍登记地址为怀集县,并无证据证明三被扶养人一直随梁XX生活,故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梁XX于2020年3月21日定残,女儿陈XX为7岁3个月,需扶养10年9个月,女儿陈XX为5岁11个月,需扶养12年1个月,儿子陈XX1岁11个月,需扶养16年1个月。梁XX主张扶养陈XX12年,是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儿子陈XX虽然患有唐氏综合症,但其并非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梁XX主张陈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20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应以一审法院核定为准。本案虽然属于被抚养人有数人的情形,但经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并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应分别计算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陈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660.53元[(16949元/年×10年+16949元/年÷12个月×9个月)×60%÷2],女儿陈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440.13元[(16949元/年×12年+16949元/年÷12个月×1个月)×60%÷2],儿子陈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1778.93元[(16949元/年×16年+16949元/年÷12个月×1个月)×60%÷2],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共197879.59元,残疾赔偿金合计为775295.59元(577416元+197498.59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梁XX因医疗损害导致五级伤残,结合审判实践,一审法院酌定梁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9.鉴定费,本案实际发生鉴定费共11526元,梁XX实际支付4526元,故应确定梁XX的鉴定费损失为4526元。上述梁XX的损失合共XXX.46元,怀集人民医院在本案中应承担梁XX上述损失的70%,即应赔偿梁XX725918.52元。因怀集人民医院在本案中垫付了鉴定费7000元,该费用梁XX应承担30%即2100元,经扣减后,怀集人民医院尚应赔偿梁XX723818.52元。对梁XX请求的赔偿超出一审法院上述核定的款项,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医疗损害的事实和立案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对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因人体受到伤害致残时,伤残等级的确定是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等全部损失的前提和基础。在伤残等级评定前,残疾赔偿金及可能涉及的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具体损害赔偿数额均处于待定状态。因此,赔偿权利人在伤残等级确定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怀集人民医院对本案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怀集人民医院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XX723818.52元;二、驳回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43元,由梁XX负担3536.11元,怀集人民医院负担10064.32元。
二审查明,怀集人民医院与梁XX于2016年5月6日共同委托肇庆医学会对梁XX在怀集人民医院治疗引起的医疗损害进行鉴定并出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在该意见书的争议要点医方认为中载明:1.怀集县人民医院是依法取得……3.我院负有一定医疗损害责任。同年5月10日,怀集人民医院向肇庆医调委怀集工作站报案,在《医疗责任保险报案登记表》中的医院意见载明为:“一、入院诊断为右侧结节性甲状腺肿……二、我院负有医疗损害责任。”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根据上述规定适用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针对当事人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应否予以采信;2.一审判决认定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的计算是否恰当;3.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案涉《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应否予以采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怀集人民医院与梁XX于2016年5月6日共同委托肇庆医学会对梁XX在怀集人民医院治疗引起的医疗损害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怀集人民医院对梁XX的医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失,医疗过失与患者的人身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构成医疗损害,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怀集人民医院在诉讼中对该《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怀集人民医院并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视为其放弃再次申请鉴定的权利。尽管该《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没有详尽列明所采用的诊疗指南、规范或医学通用教材等内容,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在该《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的争议要点医方认为中载明:我院负有一定医疗损害责任。同年,5月10日怀集人民医院向肇庆医调委怀集工作站报案,在《医疗责任保险报案登记表》中的医院意见载明为:“我院负有医疗损害责任。”即怀集人民医院亦自认负有医疗损害责任。在诉讼中,怀集人民医院申请对医疗活动中是否存在医疗过失,医疗过失与患者的人身损害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但怀集人民医院未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法理由启动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判决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对相关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酌定怀集人民医院对梁XX因诊疗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的计算是否恰当的问题。怀集人民医院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第三个儿子陈XX)、后续医疗费、误工费和交通费等提出异议。对于怀集人民医院没有提出的异议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第三个儿子陈XX)的问题。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梁XX于2018年4月7日生育陈XX,随其生活并由抚养,属于被扶养人。而本案计算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当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准。即陈XX应当作为梁XX的被扶养人之一予以计算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故一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后续医疗费的问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康怡司鉴中心[2020]临鉴意字第92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XX因行双侧甲状腺次全切除术后致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建议定期复查甲状腺及甲状旁腺功能、电解质、甲状腺彩超后医疗费每次费用合计475元,每2月复查一次;甲减治疗药物后续医疗费为每日15元。怀集人民医院提出梁XX因原发疾病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予以剔除,但上述鉴定意见中的后续医疗费是否与原发疾病有关、原发疾病诊治与因诊疗造成的损害是否有关联性等,怀集人民医院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应当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一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计算梁XX的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梁XX在诉讼中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明,也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仅凭梁XX在户籍地以外的城市居住,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工作收入,即不能证明因本次医疗事故造成梁XX的误工损失。故一审判决以按照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4.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怀集人民医院提出梁XX因原发疾病而产生的交通费用应当予以剔除。如上第一点所述,怀集人民医院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应当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怀集人民医院对交通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梁XX的损失为XXX.21元(XXX.46元-28262.25元),怀集人民医院在本案中应承担梁XX上述损失的70%,即应赔偿梁XX706134.95元。因怀集人民医院在本案中垫付了鉴定费7000元,该费用梁XX应承担30%即2100元,经扣减后,怀集人民医院尚应赔偿梁XX704034.95元。
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正如怀集人民医院上诉所述,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要求当事人及时行使司法保护的权利。在本案中,梁XX因怀集人民医院的过错医疗行为造成一定的损害,其后一直到各地医院进行诊治,期间与怀集人民医院共同委托肇庆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梁XX也曾向怀集人民医院提出赔偿请求,亦经肇庆医调委怀集工作站调处。诉前,梁XX前后委托了广东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和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相关的鉴定。在本案诉前,怀集人民医院一直承担其负有医疗损害责任,且并未作出拒赔的意思表示。故梁XX在事故发生后并未怠于行使相关权利,积极地寻求合法途径解决争议,而怀集人民医院亦未在诉前明确作出拒赔的意思表示。故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从伤残等级确定之日计算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怀集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充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致使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怀集县人民法院(2020)粤1224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怀集县人民法院(2020)粤1224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怀集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XX704034.95元;
三、驳回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00.43元,由广东省怀集县XX负担10840.34元,梁XX负担2760.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38.19元,由广东省怀集县XX负担10840.34元,梁XX负担197.85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由当事人之间自行迳付,本院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日红
审 判 员 李小冬
审 判 员 梁达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庞XX
书 记 员 何XX


  • 2021-11-30
  •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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