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封开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225民初498号
原告:梁XX,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封开县××××××××××××××,公民身份号码:441×××××××********。
被告:邓XX,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封开县××××××××××××××,公民身份号码:442×××××××********。
原告梁XX诉被告邓XX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000元及利息14350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4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维权而支付的费用2000元(律师代书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前后,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2000元(其中微信转账42300元,现金交付39700元),并于2020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20年2月18日起至2021年2月1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迟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都拒不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借款期间的全部利息。综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梁XX与被告邓XX为朋友关系,2020年被告以做养殖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多次提出借款,2020年2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原告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共计42300元,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共计397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由被告签名并按捺指模的《借条》,《借条》上载明,乙方(被告邓XX)因做生意资金不够周转于2020年2月18日向甲方(原告梁XX)借到人民币82000元,借款期限2021年2月18日到期,借款利息年利率15%,如乙方逾期未还清借款,甲方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存费、差旅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借条》上所签写的日期为2020年2月18日,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承认该《借条》为倒签,《借条》实际签署日期为2021年3月。现原告因借款到期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庭审中,原告主张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利息从2021年2月19日开始支付按照年利率15%支付利息,直至被告还清之日止。
另查明,原告梁XX为向被告邓XX主张本案债权,于2021年4月11日与广东XX签订民事代理委托合同,约定梁XX委托广东XX办理本案债权纠纷事宜,并已经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给广东XX。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邓XX向原告梁XX借款82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名并捺指模确认的《借条》、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和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邓XX向原告梁XX所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期限为2021年2月18日到期,而被告并未依照在期限届满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21年2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于2021年3月倒签《借条》,对此应当认为,原被告于2021年3月就双方之间借款期限内利息约定达成合意,参考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3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原告要求被告以年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该项主张并未超过2021年3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即15.4%(3.85%×4),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实现维权而支付的2000元律师代书费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名确认的《借条》中约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存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且现原告已与广东XX签订民事代理委托合同,需支付律师费2000元给广东XX从而实现本案债权的追讨,并已经实际支付,故本院对该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邓XX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2000元和利息(利息从2021年2月19日起以82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计算,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给原告梁XX。
二、被告邓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0元给原告梁XX,作为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8.76元,减半收取1129.38元,原告梁XX已预交,由被告邓XX负担。胜诉方预交但不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还,由败诉方向本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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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冯培彬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钟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