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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为当事人减少损失近200万

  • 合同事务
  • (2021)京0105民初329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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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当事人减少损失近200万元

案件详情

北京市朝阳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32974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XX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XX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XX导演工作室,住所地馨园影视文化产业园。
投资人:张XX,导演。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婷婷,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住北京市XX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婷婷,北京市XX律师。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导演工作室(以下简称工作室)、张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周XX,XXX、张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XXX返还XX公司投资款220万元以及资金占用成本,分别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要求XXX支付XX公司保底利润82.5万元及逾期支付保底利润的违约金,以82.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5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完整支付保底利润和违约金之日止,庭审中XX公司代理人主张该违约金起算日期应为2019年4月15日;3.要求XXX支付XX公司违约金110万元;4.要求张XX对XX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0日,XX公司与XXX就网剧《大神在左,萌新在右》(以下简称涉案网剧)签订了《网络<大神在左,萌新在右>项目投资协议》(以下简称《项目投资协议》),约定该项目拍摄60天,2018年11月25日开机,大约2019年8-9月上映;项目预算总投资2200万元,XX公司出资550万元占项目总投资的25%,XXX出资550万元,占项目总投资的25%,第三方投资公司出资1100万元,占项目总投资50%;XXX承诺XX公司所有投资款项为保底632.5万元,包括投资本金550万元及保底利润82.5万元,保底收益回款时间为2019年3月25日前返还本金部分,15个工作日内,XXX支付XX公司保底利润金额;如果XXX未在结算期内支付XX公司返款所得分配款项,则应按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10天,按照协议6.1.5条约定执行;协议6.1.5条约定,若XX公司支付第一笔投资款后12个月内该项目仍没有开机,或因XXX与第三方投资公司签订的《网剧联合投资协议》提前解除或终止导致本协议终止的,XX公司均有权书面通知提前解除本协议,则XXX应以现金方式返还XX公司已支付的全部投资款,以及以XX公司已支付的投资款为基础,按(银行利率计算)10%/年利率,由XXX支付XX公司资金成本,该资金成本的期限计算方式为,XX公司资金实际支付至专用账户之日起至XXX足额偿还XX峡西岸投资本金与资金成本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一年按365%天计算,且XXX应支付XX公司认缴投资款20%的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XX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支付XXX第一笔投资款110万元并于2018年8月1日再支付了第二笔投资款110万元。但截至起诉时,XXX就约定项目仍未开机。因其违约行为已严重侵犯XX公司合法权益,故XX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向XXX寄发了《关于解除项目投资协议的法律公函》(以下简称《公函》),正式通知其解除上述协议,并要求XXX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张XX为XXX的个人独资投资人,其对XXX的企业债务应承担无限责任。
XXX、张XX辩称,第一,XXX为制作涉案网剧支出编剧费用192万元,剧本写完后,XX公司多次提出修改意见,双方多次开会讨论,XXX一直在不断修改完善剧本,未能如期开机,期间双方就该网剧筹备拍摄进展多次沟通,XX公司对未能按期开机拍摄的原因知情且认可,并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后又赶上疫情,对影视行业影响巨大,客观上影响了网剧拍摄筹备工作的进度。双方协议约定XX公司不应干预XXX的艺术创造,但其却对剧本提出诸多修改意见,XXX及张XX本着协商合作的态度未依约主张权利而是不断完善修改剧本,这也是未能如期开机拍摄的重要原因。现XX公司主张单方解除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第二,XX公司无权解除合同。XX公司第一笔投资款支付时间为2018年7月19日,12个月后为2019年7月18日,按照合同约定第一笔投资款支付后12个月未开机的,XX公司享有解除权。而解除权为形成权,需于1年除斥期间内行使权利,故XX公司解除权于2020年7月8日消灭,其发出《公函》落款日为2020年8月12日,XXX签收日为2020年8月17日,此时解除权已消灭。第三,保底利润及逾期支付保底利润的违约金,毫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所谓利润是指网剧播出后的收益,双方协议约定结算分成的前提是XX公司按照约定投资550万元而不是220万元,该网剧尚未开机拍摄,无收益何来结算分成。协议亦约定,如有开机延期情况,回款时间相应顺延,故其无权主张保底利润及违约金。第四,即使XX公司有解除权,XXX、张XX同意返还投资款,但不应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应以已付投资款220万元为基数计算20%,故金额为44万元,而非110万元,XX公司发出的《公函》中也明确主张44万元。且网剧未如期开拍给XX公司造成的损失仅为投资款资金占用损失,其投资款220万元却主张违约金110万元,过分高于实际资金占用损失,应当予以调减,且其已另行主张按年利率10%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其损失足以填平。第五,XX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远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应当予以减少,2019年8月20日前应调低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应调低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六,张XX虽是XXX的投资人,但其财产独立于XXX,二者没有混同,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签订合同主体是XXX,投资款也是打入工作室账户,与张XX个人无关,且投资人承担的应为补充责任,于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时进行清偿,而非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一并进行认证和叙明。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证据及质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
一、《项目投资协议》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8年7月10日,XX公司(签订协议时名称为XX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变更为现名称)与XXX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主要约定:双方本着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就XX公司投资XXX及第三方共同制作出品的涉案网剧达成一致协议;涉案网剧拍摄导演为陈X,拍摄时间60个自然日,开机日期为2018年11月25日,上映时间2019年8-9月;涉案网剧拍摄总投资2200万元,XX公司出资550万元占总投资25%,XXX出资550万元占总投资25%,第三方投资公司出资1100万元占总投资50%;投资款项由XX公司按照第一期款110万元、第二期款110万元、第三期165万元、第四期165万元分别于本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20个工作日内、XXX提供完整版剧本、人物小传、项目预算表及其他出品方参投协议附件后7个工作日内、双方指定3名演出艺人签订《演出合约》后且开机前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指定账户;本片的收益权为各投资合作方按投资比例所有,XX公司占总投资25%,XXX占总投资25%,第三方投资公司占总投资50%;本片收益特指通过本片获得的投资收益,包括(1)中华人民共和国(含港、澳、台地区)及XX外所有地区的电视播映发行权(包括但不限于无线、有线、卫星频道)、高清版权、网络信息传播权(包括但不仅限于互联网络、数字电视、手机电视、移动电视、IPTV、VOD等新媒体播映权及发行权)以及音像文化制品出版发行权(包括但不仅限于VHS、VCD、DVD、图书、游戏等衍生产品及载体)等任何现有和未来可能出现的通过网络剧著作权的权利转让和使用许可而取得的收益;(2)本片的商务开发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商业冠名、商品促销、植入广告、衍生产品开发等产生的收益);(3)本片参赛获得的奖金收益;(4)维权获取的赔偿金;(5)以其他方式基于本片著作权所取得的收益(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项目收益于本片于平台全部播出日后60天内根据平台版权收购协议返款(且XX公司担保此项目平台版权收购协议发行价格不低于150万/每集),按各方投资比例回收成本、分配利润;收益结算自第一笔收入起算,每60天为一结算周期直至XX公司收回投资成本,后续双方至少每半年(180天)对收益情况进行一次对账确认,对实际取得的收入进行一次结算并进行收入分配;XXX承诺XX公司所有投资款项为保底632.5万元,包括投资本金550万元整及保底利润82.5万元;保底收益回款时间为,2019年3月25日前返还本金部分,15个工作日内,XXX向XX公司支付保底利润金额,如有开机延期情况,回款时间相应顺延;如果XXX未在结算期内向XX公司支付返款所得分配款项,每逾期一日,XX公司有权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XXX收取滞纳金,逾期超过10天的,按照本协议6.1.5条款约定执行;协议6.1.5条约定,若XX公司支付第一投资款后的12个月内本片仍没有开机的,或因XXX与第三方投资公司签订的《网剧联合投资协议》提前解除或终止导致本协议亦终止的,或因XXX组织不力、管理不善,导致剧组被相关部门强制遣散,拍摄无以为继时,或纯粹因XXX拍摄、制作原因,影片在审查时有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网剧产业促进法》第二章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内容,导致影片被禁播时,前述情形下,XX公司均有权书面通知XXX提前解除本协议,则XXX应以现金方式返还XX公司已支付的全部投资款,以及以XX公司已支付的投资款为基础,按(按银行利率计算)10%/年利率,由XXX向XX公司支付资金成本,该资金成本的期限计算方式为:XX公司资金实际支付至专用账户之日起至XXX足额偿还XX公司投资本金与资金成本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一年按360天计算,且XXX向XX公司支付XX公司认缴的投资款20%的违约金,前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XX公司损失的,XXX还应继续赔偿;本片剧本由XXX委托编剧进行创作,XXX出面与编剧签署相关协议并监督和审核编剧的工作;XXX作为本片的承制方,负责制定该项目的摄制方案,在网剧频道认可摄制方案后,由XXX通过统筹管理和监督执行确保本片在不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严守预算、保证品质的原则上顺利摄制完成;XX公司作为本片出品投资人(之一)按投资比例享有相应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收益权、署名权、优先回收投资等)。
合同签订后,XX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19日、2018年8月1日支付XXX110万元,合计支付220万元。
涉案网剧截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仍未开机拍摄。
二、《项目投资协议》所涉电影未开机的原因
就其主张的未开机原因,XX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XX公司员工刘XX与导演陈X的往来邮件,陈X于邮件中称“《大神在左》项目剧本经数次修改,先基本已经按照最新网络审查制度及政策法规变化进行修改。剧本及相关制作周期已经印刷提交贵司。因网络审查制度越来越严谨,为保证作品质量,在创作中谨言慎行将原来灵魂互换等高危元素进行删除及替换,希望未来共同打造精品网络剧项目”并附工作进度时间表,该时间表显示“2019.12.29风调雨顺开机大吉,2019.12.29-2020.3.12约拍摄75天,杀青大吉”。2.刘XX与陈X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陈X于2020年7月13日称“萌新那个我和彪哥说一下看看今年把他干了行不行”。刘XX回复“需要张XX的联系方式”。XXX及张XX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就其主张的未开机原因,XXX及张XX提交XXX与案外人签订的《<大神在左萌新在右>网络剧编剧服务合同》及收据、《关于新冠疫情期间停止影视剧拍摄工作的通知》。XX公司认可上述证据形式真实性,不认可内容和证明目的,主张如XXX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不但不会碰到疫情,而且有可能在全国人民在家看剧的时候得到更丰富的收益。
三、《项目投资协议》的解除情况
2020年8月,XX公司向XXX的负责人张XX、导演陈X发出《公函》,XXX认可于2020年8月17日收到《公函》。《公函》主要内容为:函告XXX《项目投资协议》于《公函》发出之日正式解除且XX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投资款项,同时要求XXX于收到《公函》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返还投资款220万元以及暂计至2020年8月12日的资金成本457416.67元、违约金44万元。由此给XX公司造成的损失及法律责任仍应继续赔偿积极承担。
就行使解除权时是否超过除斥期间,XX公司主张其虽未于2020年7月18日前主张过解除合同,但依据双方邮件,XXX已经承诺于2019年12月29日开机,其对此予以认可,故双方约定的开机时间为2019年12月29日,解除权主张期间应相应顺延。XXX主张按照工作进度表,开机时间变更为2019年12月29日,但此后双方又协商延后开机时间,对此没有证据提交。
另查,XXX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张XX。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XX公司与XXX签订《项目投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
一、《项目投资协议》的性质
本案中,《项目投资协议》虽约定XX公司可获得保底利润,但同时约定XX公司有权依据投资比例获得涉案网剧的其他各类收益,故其并非出借款项后收取保底固定收益,而是在保底收益基础上享有影视作品收益权和知识产权等各项权利,故《项目投资协议》实质并非借款合同。根据《项目投资协议》约定,XXX负有委托编剧制作剧本、监督剧本制作完成的义务和完成涉案网剧摄制工作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完成涉案网剧拍摄工作,已经构成违约。XX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表明涉案网剧未按时拍摄的原因在于剧本进行了修改,而完成剧本为XXX的合同义务,其虽主张因XX公司提出修改意见影响拍摄进度但就此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项目投资协议》因当事人行使约定解除权而解除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权人据此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因《项目投资协议》约定如XX公司支付第一笔投资款后的12个月内涉案网剧仍未开机,则XX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结合《项目投资协议》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间、双方协议变更开机时间为2019年12月29日、未有证据表明XXX催告XX公司行使解除权等情形,XX公司于2020年8月发出《公函》要求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超过解除权行使期间。XX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收到《公函》,故《项目投资协议》已于2020年8月17日解除。
三、《项目投资协议》解除后的违约责任承担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因一方违约而解除,非违约当事人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返还利益、信赖利益损失、固有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损失等构成,XX公司要求XXX返还其已支付的投资款22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成本,在性质上属于返还利益和信赖利益损失,或者说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按照年息10%主张的标准并不过高,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固定数额的违约金的方式对违约造成的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固有利益、可得利益等方面的损失预先作出约定。一方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一般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就XX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10万元,虽然《项目投资协议》明确约定该违约金计算方法为认缴总投资额的20%,但是综合考虑XX公司仅实际出资220万元、合同的履行阶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且资金占用成本作为信赖利益已经单独予以支持,本院酌情就违约金减少至44万元。需要说明的是,本院支持了违约金和资金占用成本并非是让XXX承担了双重违约责任,这两部分实际为同一违约责任的不同构成。
四、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可得利益不应支持
关于XX公司主张支付的保底利润及逾期支付保底利润的违约金,本院认为:第一,《项目投资协议》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XX公司无权依据《项目投资协议》要求XXX继续履行。第二,即使认为该保底利润为XXX违约给XX公司造成的损失,因其性质属于可得利益损失,而可得利益损失范围不应超过违约一方于订立合同时的预期,根据《项目投资协议》的约定,该保底利润支付条件为“2019年3月25日后15个工作日内……如有开机延期情况,回款时间相应顺延”,逾期支付保底利润违约金的支付条件为“XXX未在结算期内向XX公司支付返款所得分配款项”且结算期按照约定“自第一笔收入起算,每60天为一结算周期直至XX公司收回投资成本”,故XXX无法预见涉案网剧未开机仍应支付保底利润,亦无法预见未有投资收入即起算逾期支付保底利润的违约金。第三,该保底利润损失已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覆盖。综上,对于XX公司有关保底利润及逾期支付保底利润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张XX对XXX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在XXX财产不足以清偿时,由张XX以其个人其他财产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X导演新沂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峡西岸(北京)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款220万元并支付原告XX峡西岸(北京)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成本(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天X导演新沂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峡西岸(北京)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44万元;
三、被告张XX于被告天X导演新沂XX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XX峡西岸(北京)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02元,由原告XX峡西岸(北京)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55元(已交纳),被告天X导演新沂XX负担161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被告天X导演新沂XX不能交纳,则由被告张XX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XX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XX


  • 2021-06-14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部分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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