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04民初97号
原告:XX,男,1966年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江苏XX律师。
被告:B,男,1978年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英山县。
原告XX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上海市自2022年2月26日起出现新一轮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并逐步实施严格的区管控措施,致相关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本院于2022年3月7日裁定中止诉讼,后于2022年6月6日恢复审理,并于2022年6月22日通过互联网平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在线参加诉讼。被告B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B返还XX借款本金332200元,并以借款本金3322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XX自2022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二人曾在上海XX公司共事。2006年起,B以开办茶厂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XX借款累计335200元,之后曾归还过2500元。2019年1月5日,B向XX出具借条,表明尚欠332700元,承诺于2021年1月5日前还清。2019年1月23日,B又向XX借款3,000元。2021年5月1日,B通过微信向XX还款2000元。2021年7月16日,B又通过微信向XX还款1500元。此后因多次催要余款无果,XX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B庭审后经本院电话联系辩称,对于XX主张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大部分款项其实都是利息。B目前没有能力马上清偿,且XX已申请冻结B的支付宝和微信账户,造成很大不便。现要求XX先解除保全,B再分期分批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至2009年间,B先后向XX出具借条四张,金额分别为121,000元、130000元、75000元和9200元。2019年1月5日,B又向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以现金形式向XX借款332700元,至2021年1月5日前还清。2019年1月23日,XX通过微信向B转账3,000元。
2021年5月1日,B通过微信向XX转账2000元。同年7月16日,B又通过微信向XX转账1,500元。
本阮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B于2019年1月5日出具的借条系对于双方之前债务的结算,应予遵守。本院综合之后的微信转账情况,采信XX的诉称事实。B怠于应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XX的诉讼请求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线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
下:
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XX欠款332200元,并以3322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XX自2022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3元,减半收取计3141.50元(XX已预交),由B负担;保全措施申请费2181元(XX已预交),由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X
二0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