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2022)浙0114刑初133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21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X、陆XX,浙江XX律师。
公诉机关以钱检刑诉(2022)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官郑**出庭指控:2021年9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周X*驾驶×××非营运小型轿车从杭州市XX公司出发上路。当日21时许,当其驾车由杭州市钱塘区前进街道XX行驶至前进大道预留路口东侧10米时,因该路段无照明设施、车辆照明设施故障以及未注意前方车辆情况,与被害人卢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卢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周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卢X负事故次要责任,杭州XX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X*立即报警并在原地等待处理。被告人周X*已赔偿被害人卢X家属11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认为被告人周X*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家属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被告人周X*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X*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赔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案有证人郑某、娄X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接受证据清单、家庭情况登记表、死亡证明、行驶证、保险单、勘查笔录、道路监控、行车记录视频光盘、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工程移交书、竣工验收证书、会议纪要、照明工程代建合同、变更等级情况、营业执照、尸体处理通知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被告人周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X*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家属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所提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故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章**
二○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