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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交通事故缓刑案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君律师
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最终争取缓刑一年

案件详情

    周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2019)浙0104刑初67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女,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因本案于2018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X,浙江XX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9]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及辩护人郑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15日,被告人周XX驾驶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江干区XX由西向东行驶至塘工局路口向南右转弯时,与被害人童X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童X1因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被告人周XX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XX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具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X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周XX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供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各一份,收条二份。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5日6时56分许,被告人周XX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浙A×××××号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江干区XX由西向东行驶至塘工局路口向南右转弯时,因未尽高度注意义务且未礼让直行的车辆,与在塘工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由被害人童X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童X1因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2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被告人周XX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XX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8月15日早上6时40分许,其看见一辆红色宝马车从钱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塘工局路口向南右转弯,一辆电动车从钱江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后,骑电动自行车的人九在地上起不来了,后交警和120救护车都来了。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钱江路塘工局路的西南角看到一人骑一辆电动自行车向东走,后看到该人被一辆车子撞倒了的情况。

    3、证人童X2的证言,证明其父亲童X1于2018年8月15日早上6点45分左右骑电动自行车出门上班,后发生交通事故伤势比较严重的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证明被告人周XX驾驶浙A×××××宝马牌小型轿车在钱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塘工局路口向南右转弯时,未尽高度注意义务、礼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害人童X1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也形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故认定周XX负事故主要责任,童X1负事故次要责任,且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等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及说明,证明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涉案车辆进行勘查,及交通事故现场外观等情况。

    6、司法鉴定意见书附图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证明被害人童X1于2018年8月22日死亡,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及尸体处理、火化证明等内容。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牌号为浙A×××××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31.5千米/小时;杭XXXXXXX号电动自行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34.67千米/小时,且电动车在进入事故发生地路口时,其直行方向信号灯为绿灯及附图说明等情况。

    8、车辆查询信息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牌号为浙A×××××的宝马牌小型轿车的车辆信息及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具体情况。

    9、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证明涉案车辆制动性能、照明信号装置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10、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人周XX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

    11、监控录像,证明2018年8月15日6时56分许,在钱江路塘工局路口,一辆红色小轿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的事故经过情况。

    12、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周XX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13、破案经过、接警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周XX主动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待的经过情况。

    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XX的身份情况。

    15、被告人周XX的供述,证明2018年8月15日6时56分许,其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在钱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塘工局路口向南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左侧车头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其拨打110报警,并打了120叫了救护车,后其就在现场等候处理。其老公也赶至事故现场将伤者去医院的具体经过情况。

    上述证据,均由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XX犯罪后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待,应视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周XX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

    人民陪审员  陈**

    人民陪审员  徐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 官助理  张 *

    代 书记员  张**


  • 2019-11-07
  •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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