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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先赔付向保险公司追偿案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君律师
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先行赔付的赔偿款向成功向保险公司追偿

案件详情

    李X*、**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义乌市人民法院

    (2019)浙0782民初5242号

    原告:李X*,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浙江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雪峰西XX。

    负责人:楼西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XX、王XX,公司员工。

    原告李X*为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义乌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被告**保险义乌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请判令:1、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500000元;2、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8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浙G×××××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2018年11月9日原告驾驶浙G×××××号车在浦江县浦义XX与张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张X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李X*、张XX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调解,原告赔偿了死者张X家属各种费用共计790000元,赔偿款原告已全部支付。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了拒赔通知。

    被告**保险义乌XX辩称:我司承保了浙G×××××号车商业三者险等,但无交强险。处理人员误工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损害应由交强险赔偿完后再由商业险赔偿。交警认定原告驾驶改装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按照商业险条款规定该情形属于免责范围。事故中涉及另一伤者,没有损失明细,我司认为无赔偿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证明浙G×××××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事故发生时车辆年检合格且原告有驾驶资格。2、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浙G×××××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8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3、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对涉案事故以浙G×××××号车辆存在改装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赔的事实。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驾驶浙G×××××号车辆与张X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X死亡,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5、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一份、技术分析鉴定报告一份,证明浙G×××××号车辆改装情况以及改装后车辆性能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一份、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一份、遗体火化证明一份、注销户口证明一份、付款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与张X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商业险条款一份、责任免责条款一份、免责事项说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对商业险免责条款告知已认知。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免责事项说明书有异议,上面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原告只收到过邮寄的保单,其他材料没有收到过。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据以证实原告车辆的保险情况、事故经过与责任确定、原告与死者家属进行协商赔偿并已支付,以及车辆存在改装但转向、制动、照明等技术状况符合标准等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的告知签名,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在庭审中观察原告本人的字迹后未提出字迹鉴定的要求。本院根据原告当庭所写的相关字迹,发现与被告证据上的签名字迹存在较大差异,同时原告的投保日期为2018年9月21日,而告知签名显示为2018年9月27日,也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所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的告知签名非原告所签,因此推定被告未对原告完成相关免责事项的告知义务。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9月21日,原告所有的浙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额85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6日止。

    2018年11月9日17时24分许,原告驾驶浙G×××××号车(载有莫叶影)沿浦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浦江县浦义XX(华XX)2公里300米潘宅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张X(1955年4月5日出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张X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张XX事故的同等责任,莫叶影无责任。

    2018年11月21日,原告与张X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赔偿张X家属共计79万元,双方从此不存在其他任何经济纠纷。之后原告已实际支付赔偿款789100元。

    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事故中因张X死亡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2046元/年×1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7079元/年×5年÷5=741861元、丧葬费28192.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误工酌情2418.99元、交通费酌情3000元,合计805472.49元。

    根据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2018年12月14日浙江共安检测鉴定技术有限公司作出《技分析鉴定报告》认定浙G×××××号车车身颜色、进气系统、轮胎、制动盘、制动卡钳、后保险杠、排气管及后部信号装置存在改装。同时作出的《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认定浙G×××××号车转向系可检项目、制动系可检项目、照明信号装置技术状况均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要求。

    另外,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均认可浙G×××××号车的事故车损金额为4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浙G×××××号车虽存在改装,但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转向系可检项目、制动系可检项目、照明信号装置技术状况均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改装与事故存在必然联系。同时,被告未能证明其对“改装免赔”等保险条款已进行明确告知,相关免责条款不应生效。因此被告作为浙G×××××号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承保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与张X家属已对事故中的双方损失作了终结性调解,保险公司在本案赔偿后无权再向张X家属进行追偿,因此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的保险赔偿,也应扣除相应不能追偿部分。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合情合理,本院确认李X*、张X的责任比例为6:4。被告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805472.49-120000)×60%=411283.49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6000元×60%=27600元。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免赔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4112**。49元。

    二、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276**元。

    上述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5元(已减半),由原告李X*负担1205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3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徐**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 *

    代书记员  沈**


  • 2019-04-11
  • 义乌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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