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赔偿案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君律师
最终赔付15万余元

案件详情

    汤**与杭州市XX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2017)浙0104民初8544号

    原告汤**,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委托代理人郑X、何XX,浙江XX律师。

    被告杭州市XX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XX。

    法定代表人黄X*。

    委托代理人诸**、项*,该公司员工。

    被告XX公司,营业场所杭州市XX4幢609、610、611室。

    负责人虞*。

    委托代理人崔X*,该公司员工。

    原告汤**为与被告杭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杭州XX集团)、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的委托代理人郑X、被告杭州XX集团委托代理人诸**、项*、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基于2016年6月2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而起诉。请求:1、被告杭州XX集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8156.51元(医疗费564.23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13905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1336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028.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4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2、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于赔付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杭州XX集团辩称,驾驶人董**系我司职员,系职务行为,所有责任由被告杭州XX集团承担;案涉车辆在在案外人中国XX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50万,该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对医药费予以认可,被告杭州XX集团已经垫付92516.46元,并未在原告的主张范围内;护理费,标准和时间没有异议,但被告杭州XX集团已经支付原告护理费15350元(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11月3日);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予以认可;误工费有异议,期限没有异议,应该提供收入缴税凭证;残疾赔偿金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应适用农村标准;鉴定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可6000元,交通费杭州XX集团按照实际票据,已经支付1175元,并未在原告的主张范围内;车辆维修费没有异议;另原告向杭州XX集团借款25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没有异议,伙食费营养费期限没有异议,标准为每天30元,车辆损失1500元没有异议,护理费时间没有异议,标准是每天120元,误工费时间没有异议,标准有异议标准是每天120元,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应适用农村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4日14时47分,被告杭州XX集团员工董**驾驶被告杭州XX集团浙A×××××号公交车在天城XX由西向东行驶至环城西XX时,与同向行驶骑电动车停至此路口的原告汤**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赴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右下肢开放性损伤;右足套脱伤;右跖趾关节脱位;右趾间关节脱位。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8月3日住院治疗。此后原告汤**再次赴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接受治疗,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踝部疤痕。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杭州XX集团支付医疗费92516.46元,原告支付医疗费564.23元。被告杭州XX集团业向原告汤**支付借款25000元、护理费15350元、交通费1175元。

    2017年7月17日,原告伤势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因交通事故构成两项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建议以150日为宜,护理期建议为90日,营养期建议为6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040元。

    另查明,浙A×××××号公交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案外人中国XX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汤**(1948年1月出生)系原告汤**父亲,李**(1951年5月16日出生)系原告汤**母亲,汤**系原告汤**哥哥,原告汤**与吴**为夫妻关系,婚后生育长子汤**(2008年11月出生),幼子汤**(2016年6月出生)。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本、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家庭成员信息登记表、户口簿,暂住证、交通费发票、快速处理单,被告杭州XX集团提交的借条、收条、交通费发票、保险单以及本案庭审记录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做出认定,因该事故认定来源、形式合法,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杭州市XX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员工驾驶机动车辆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致他人车辆受损,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董**系被告杭州XX集团员工,故原告汤**诉请被告杭州XX集团承担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董**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杭州XX集团对事故财产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杭州XX集团所驾驶的浙A×××××号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先行赔偿,因本案原告汤**起诉并未涉及商业险一并赔付,故不足部分由车辆驾驶人所属单位被告杭州XX集团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主张,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为564.23元。2、误工费,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误工期为150天,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的误工费为23171.9元。3、护理费,原告鉴定结论主张护理期为90天,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参照2016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计算护理费为13903.2元,因被告杭州XX集团业已支付护理费15350元,故对于原告该节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42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100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果酌情确定为3000元。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13368.8元,本院综合考虑到汤**收入来源及常住情况,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另,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汤**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被扶养人(父汤**、母李**、长子汤**、幼子汤**)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同时考虑到吴**也是汤**、汤**的扶养人,汤**也是汤**、李**的扶养人,应尽相应扶养义务,经计算,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业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30068元,应以30068元为限,故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43436.8元。7、交通费,依据原告的病情,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确实发生一定的费用,考虑到被告杭州XX集团业已垫付1175元,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8、鉴定费,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产生费用,应由委托方自行负担。9、车辆维修费,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给原告带来一定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该款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综上,经计算原告的损失共计180072.93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17164.2元,超过部分62908.73元应由杭州XX集团承担,考虑到原告汤**曾向杭州XX集团借款25000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杭州XX集团应承担范围内予以抵扣,故杭州XX集团尚应支付37908.73元。关于诉讼费用,因保险公司仅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并非涉案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故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汤**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716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市XX公司应赔偿原告汤**各项损失人民币37908.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案件受理费2586元,由原告汤**负担人民币782元,由被告杭州市XX公司负担人民币1804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 **


  • 2018-08-26
  •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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