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2022)湘0112刑初91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X,男,1999年10月14日出生,*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xx区,现住湖南省娄底市。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21年4月12日被长沙市某某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6日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2年3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喻X、况X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邓XX,男,2001年4月11日出生,*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xx区,现住湖南省娄底市xx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21年4月2日被长沙市某某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24日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2年3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XX,男,1999年6月18日出生,*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21年3月12日被长沙市某某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6日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2年3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王X,男,2001年4月18日出生,*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xx市,现住长沙市天心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21年3月5日被长沙市某某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22年3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被告人黄XX,男,2001年10月15日出生,*族,大专文化,系湖南xxx院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现住湖南。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21年3月5日被长沙市某某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6日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2年3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XX,男,2000年2月10日出生,*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湖南省xx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21年5月13日被长沙市某某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22年3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公诉机关以长望检刑检刑诉[202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邓XX、曾XX、王X、黄XX、李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受理后,因不可抗力,于同年3月24日中止本案审理,同年4月25日恢复审理。同年4月26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麻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X及其辩护人喻X、况XX、被告人曾XX及其辩护人张X、被告人邓XX、王X、黄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被告人彭X明知“杰妹子”(身份信息不详)帮助他人利用银行卡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为谋取利益,便联系被告人邓XX帮其收购银行卡,二人从中赚取中介费,邓XX同意,并与被告人曾XX商量共同收购他人银行卡赚取中介费,曾XX同意。随后二人先后联系被告人王X、李XX销售银行卡。后王X将本人所持有的账号为6230********农业银行卡、李XX将本人所持有的账号为6228********农业银行卡通过邓XX、曾XX销售给彭X上线“杰妹子”,同时王X介绍被告人黄XX将本人所持有的账号为6228********农业银行卡通过邓XX销售给彭X上线“杰妹子”。王X发现买卖银行卡商机后,便在网上与“稳”(身份信息不详)达成帮其收购银行卡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并让黄XX给其联系人销售银行卡,答应给黄XX中介费。黄XX与唐XX(另案处理)联系让其销售银行卡,唐XX同意并介绍曹XX(另案处理)一同销售银行卡。随后唐XX将本人所持有的账号为6230********农业银行卡、曹XX将本人所持有的账号为6230********农业银行卡销售给黄XX、王X。其中,彭X、邓XX收购银行卡流入资金共计人民币115.12137万元(以下币种相同);曾XX收购银行卡流入资金44.4059万元;王X销售、收购银行卡资金流水568.900771万元;黄XX销售、收购银行卡资金流水559.656771万元;李XX销售、收购银行卡流入资金44.4059万元。另查明,2020年9月初,曾XX将本人持有的账号为6222********工商银行卡销售给他人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该银行卡流入资金45.18万元。经查,上述六人提供给他人的银行卡所接收、转移的犯罪所得资金均为诈骗资金。
被告人彭X、邓XX自动投案;被告人曾XX、王X、黄XX、李X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彭X、王X、邓XX、曾XX、黄XX均退缴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X、邓XX、曾XX、王X、黄XX、李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上述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以彭X为首收购银行卡犯罪中,被告人彭X、邓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XX、王X、黄XX、李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以被告人王X为首收购银行卡犯罪中,王X、黄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X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X、邓XX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XX、王X、黄XX、李X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X、邓XX、曾XX、王X、黄XX、李XX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X、邓XX、曾XX、黄XX退缴了违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彭X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X、邓XX、黄XX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曾XX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XX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六名被告人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彭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X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自首、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彭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曾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XX系从犯、坦白、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请求对被告人曾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及银行回单截图、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调取证据清单、借记卡挂失换卡业务申请书、个人开户与银行签约服务申请书、法律责任告知书、圆通速递单号、扣押决定书及其清单等;2.被害人季某、芦XX、吴X1、冯X、李X1、许X、李X2、周X1、赵X1、赵X2、骆X、吴X2、陆X、张X1、郑X、申X、崔X、伍X、周X2、刘X、徐X、张X2的陈述;3.被告人彭X、邓XX、曾XX、王X、黄XX、李XX及同案犯曹XX、唐XX、郭XX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六名被告人及被告人彭X、曾XX的辩护人均无异议,均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六名被告人犯罪时均为在校学生,被告人彭X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邓XX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王X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曾XX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黄XX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李XX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其中,长沙市某某局高新分局扣押被告人彭X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长沙市某某局望城分局扣押被告人邓XX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扣押被告人王X、曾XX、黄XX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8000元和1000元。被告人王X协助某某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邓XX、曾XX、王X、黄XX、李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X、王X、邓XX、黄XX、曾XX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有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彭X、邓XX自首,被告人曾XX、王X、黄XX、李XX坦白,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彭X、邓XX、曾XX、王X、黄XX、李XX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彭X、邓XX、曾XX、王X、黄XX退缴了违法所得,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尚未退缴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彭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彭X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的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XX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的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各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仍为在校学生,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本院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综上,对被告人彭X、邓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王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黄XX、曾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各被告人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王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三、被告人邓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四、被告人黄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五、被告人曾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六、被告人李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七、被告人彭X、邓XX、曾XX、王X、黄XX分别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三千元、八千元、五千元、一千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李XX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