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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分家析产纠纷

  • 婚姻家庭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君律师
最终何某获得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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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与沈XX、沈XX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何**与沈XX、沈XX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余杭区XX

    (2018)浙0110民初15240号

    原告:何**,女,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浙江XX律师。

    被告:沈XX,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沈XX,女,199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系被告沈XX父亲。

    被告:吴**,女,194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系被告吴XX儿子。

    原告何**(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沈XX、沈XX、吴**(以下简称三被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被告沈XX、吴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沈XX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沈XX为被告沈XX之女,被告吴**为被告沈XX之母。后原告与被告沈XX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8年6月26日经杭州市余杭区XX判决离婚。原告与被告沈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XX一户因政府拆迁分配(户内安置人员为沈XX、沈XX、吴**、何**),摇号摇中北秀向阳苑房屋共四套,北秀向阳苑北XX11幢2单XX(160平方米)、11幢2单元1001室(80平方米),北秀向阳苑南XX1单XX(80平方米),北秀向阳苑西区XX幢1单XX(80平方米)。根据相关拆迁政策,原告应享受其中80平方米的安置房。原告曾提出分割上述四套房屋,被告沈XX加以阻止,截至目前,双方就房屋的分割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与原告分割案涉四套家庭共有房产,北秀向阳苑北XX11幢2单XX(160平方米)、11幢2单元1001室(80平方米),北秀向阳苑南XX1单XX(80平方米),北秀向阳苑西区XX幢1单XX(80平方米),其中北秀向阳苑西区XX幢1单XX(8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房屋价值暂估60万元;2.判令三被告归还临时过渡费18400元(46个月*400元/月);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8)浙0110民初83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判决原告与被告沈XX离婚的事实;

    2.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沈XX一户与崇贤政府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事实;

    3.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户内安置人员包括原告与三被告,被告沈XX一户因拆迁分得案涉四套房屋的事实。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系为了骗房骗钱,才与被告沈XX结婚,三被告不同意给其房子。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反映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能够证实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1年5月24日,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沈XX户作为乙方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份,约定:1.乙方房屋坐落向阳村13组沈家塘9号,总建筑面积274.35平方米,其中合法房屋建筑274.35平方米。2.乙方安置人口3+1人,应安置建筑面积320平方米,需支付总房款372000元。3.乙方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处理费、过渡费、搬家费、奖励费、其他费用等总计608672元。

    2018年6月26日,本院(2018)浙0110民初8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沈XX离婚。

    2018年8月17日,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农民多层公寓建管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拆迁户沈XX户户内安置人员:沈XX、沈XX(独生子女)、吴**、何**,分配北秀向阳苑北XX11幢2单XX(160㎡户型)、11幢2单元1001室(80㎡户型),北秀向阳苑南XX1单XX(80㎡户型),北秀向阳苑西区XX幢1单XX(80㎡户型)。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因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而取得财产的性质属家庭共有财产,原告系被告沈XX户确定的拆迁安置人员之一,现原告与被告沈XX已离婚,财产共有的基础已丧失,故原告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房产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故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的房屋由原告何**占有使用。

    本案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原告何**负担9700元,由被告沈XX、沈XX、吴**负担9700元。

    原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沈XX、沈XX、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王**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

    书 记员  范**


  • 2018-11-28
  •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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