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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居间合同纠纷案

  • 合同事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君律师
最终判决返还原告居间合同20万余元

案件详情

    高**与王X*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2018)浙0102民初2517号

    原告:高**,男,196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仙华街道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浙江XX律师。

    被告:王X*,男,193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XX道XX******/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XX道XX******婿。

    原告高**为与被告王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被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6年4月,被告作为居间人向原告承诺将促成浙江XX装修工程公司与杭州市XX公司关于中铁二局沿江高铁长兴段挖土方工程的施工合同,后原告支付了20万元居间费。2017年1月20日,因总包合同涉嫌合同诈骗导致浙江XX装修工程公司与杭州市XX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也无法进场施工。因此按双方约定,被告应将20万元的居间费如数退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居间服务费2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一、原、被告间不存在居间行为,被告曾介绍浙江XX装修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与曾在杭州市XX公司协助工作的王X*认识,并应**平要求,为其提供银行账户用于资金中转,并未参与撮合土方合同,从未参与居间服务,更没有签署居间合同,实际提供居间服务的人为王X*。二、2016年4月16日,何**向被告描述,经王X*努力,浙江XX装修工程公司和杭州市XX公司正式签订长兴沿江高铁土方工程,要求用被告的银行卡中转前期准备费用和给王X驿的居间费200000元。被告一直拒绝,但经不起何**美言,最后同意了。被告收到款项后,何**要求被告出具收条,被告写了一份收款收据:今收到浙江XX装修工程公司寄来现金贰拾万元整,经本人账户中转,用于土方工程初期施工准备费和王X*居间费。何**不满意,认为不好交代。最后,被告按何**陈述进行书写,再经何**修改后,由被告再行抄写。何**向被告解释原告是其合作伙伴,高**是公司员工。何**拿到收款收条后,让被告陪其前往银行自主转款机转账,何**自行操作,转出100000元,剩余100000元,何**再三交代转给王X*,被告分三次取出100000元,转给了王X*。本案款项,全由何**与被告对接,原告系案外人,无权起诉被告。涉案人员借卡汇款,即汇即自取,利用老年人认知能力差,富有善意,诱导而书写收款收据,两年多后,借此再索要还款,曾多次威逼不成,直至诉至法院,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案外人林**私刻浙江XX公司和浙江XX公司公章,虚构该公司承包了中铁二局长兴沿江高铁土方工程的事实,伪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6年3月25日,经方XX介绍,以浙江XX公司名义将该虚假工程的50万立方米路基土方工程分包给杭州市XX公司。

    2016年4月15日,杭州市XX公司与浙江XX装修工程公司签订《中铁二局长兴沿江高铁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杭州市XX公司将基础土方工程委托浙江XX装修工程公司进行施工。原告在乙方处签字。

    2016年4月17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高XX账户向被告账户支付2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高**(沿江高铁长兴段挖土方工程)居间费贰拾万元正,该款项由高XX汇给王X*,如遇项目不能进场开工,同时浙江XX装修工程公司与杭州市XX公司关于沿江高铁长兴段挖土方工程项目因故该工程未能开工,导致合同终止,该居间费应如数退回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打款凭证、《中铁二局长兴沿江高铁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案涉中铁二局长兴沿江高铁土方工程系案外人林**私刻浙江XX公司和浙江XX公司公章后虚构该公司承包的工程,该项目系虚构,浙江XX装修工程公司自始未能进场开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若涉案工程项目因故未能开工,导致合同终止,如数退回原告居间费,该意思表示真实,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居间费2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居间费20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居间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

    如被告王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收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X*负担。

    原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宗 **

    书记员  戚**


  • 2018-08-24
  •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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