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XX
民事裁定书
(2022)苏0113民初2051号
原告:A,男,1991年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B,男,1995年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江苏XX律师。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
14日立案。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B归还借款本金
XXX元,并自2021年6月22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判
令被告支付律师费70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
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8年11月起陆续
向原告借款,期间原告以支付宝、微信、银行卡转账及现金向被告出借人民币XXX元,另外原告为被告向案外人代还欠款等,2021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情况说明,确认借款金额为XXX元,并承诺于2021年10月31日前全部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B辩称,该案涉嫌虚假诉讼,A涉嫌套路贷、高利贷、砍头息、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的情况,伙同他人共同损害被告B的合法权益。
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
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
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
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
机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A与B互相存在多笔钱款往来,案涉借款包括银行转账、抵押房产、A代B归还欠款、现金、A及其朋友的质押物毁损损失、A典当物无法赎回的损失等多种形式。A在向B出借款项的过程中,可能存在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转嫁债务、制造虚假资金走账流水等情形,其行为涉嫌“套路贷’’违法犯罪,故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如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耆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犯罪,A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
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
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A的起诉,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案件受理费23864元,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原告贺
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虞XX
二O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周XX
书记员马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