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2民初2308号
原告:杭州**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XX。
法定代表人:陆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浙江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水门南XX。
负责人:余XX。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共和新XX。
法定代表人:郑XX。
原告杭州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文XX公司)、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文XXX)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包车费用11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文XX公司就原告向被告文XX公司旅游团队提供包车服务事宜签订编号为WR2016-021的《旅游包车合同》一份。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文XX公司自2016年8月起拖欠包车费未付。经双方结算,被告文XX公司尚欠原告8月的包车费48600元、9月的包车费21800元、10月的包车费22200元、11月的包车费15700元、12月的包车费3300元,合计111600元。
另查明,被告文XX公司系被告文XXX下属分公司。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告费56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文XX公司签订的《旅游包车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文XX公司提供包车服务,被告文XX公司应按约支付包车费,经双方结算,被告文XX公司尚欠原告包车费111600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文XX公司支付,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文XXX亦负有履行支付包车费的义务。被告文XX公司、文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XX公司支付包车费1116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92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仲*
人民陪审员王**
人民陪审员张**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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