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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福州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21)闽0105民初12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熠龙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成功讨回租金以及违约金

案件详情

李XX、福州XX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105民初1229号


当事人  原告:福州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儒江东路78号滨江XX22层142K室(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105MA31N08U55。
  法定代表人:唐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熠龙,福建XX律师。
  被告:李XX。
审理经过  原告福州XX公司(下简称“时一公司”)与被告李X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时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XX支付车辆租金14039.17元及滞纳金(以14039.17元为基数,按每月2%,自2019年3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李XX支付车辆维修费570.00元;3.判令李XX支付车辆清洁费30.00元;4.判令李XX支付车辆违章违约金10350.00元;5.判令李XX支付车辆交通违章罚款2000.00元;6.判令李XX支付时一公司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费2500.00元;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李XX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时一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李XX支付车辆租金13705.68元及滞纳金(以13705.68元为基数,按每月1.5%,自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6日,时一公司(出租方)与李XX(承租方)签订《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承租方向出租方租赁俊风E11K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闽AD0××××;租赁期限自2019年3月6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车辆保证金为10000.00元,租期未超过三个月的,租金按照5000元/元收取,租期超过三个月未满六个月的,租金按照4700元/月收取,租期超过六个月未满十二个月的,租金按照4500元/月收取,租金按月支付,逾期支付租金每日按逾期租金金额的0.5%计算滞纳金,逾期超过7天的,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强制收回租赁车辆。租赁期内,车辆损坏承租方按出租方规定的价格赔偿,退还车辆时未将车辆及内饰清洗的,出租方有权在保证金中扣除30元的车辆清洁费。租赁期内,承租方各项累计交通违法记录3起以上的,须第一时间处理所有交通违法记录,所有交通违法行为需做到一年一清零,且经出租方以传真、短信、QQ、电子邮件或微信等任一途径的通知后达三次以上仍未处理的,出租方有权收回车辆并终止合同,按承租方违约处理,且要求承租方按照以下标准支付给出租方违约金(1)罚款不扣分的,应按照罚款金额向出租方支付罚金(2)罚款扣分的,除处罚款金额外还应按每分200元向出租方支付罚金,以上两种方式出租方另收取50元/笔的违章处理代办费。违约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修理费、停驶期间搁车费、车辆资产贬值费、牌证补办费、差旅费、通讯费、文印费、诉讼费、律师费及出租方被第三方索赔损失等。
  合同签订后,李XX向时一公司支付了保证金及部分租金共10294.16元。后李XX未再向时一公司支付租金,并于2019年5月31日将车辆遗弃,次日,时一公司自行收回案涉车辆。时一公司发现李XX在租赁期间造成该车的15条交通违章记录未进行处理,合计扣分48分、罚款2000.00元。后由时一公司对上述违章进行了处理。因车辆存在损坏情况,时一公司嗣后将该车交由福州XX公司进行维修,时一公司认为李XX应按租赁合同约定承担欠付租金、时一公司支出的修车款及违约金等款项,时一公司多次与李XX沟通,李XX至今拒不支付上述各项费用。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一公司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时一公司诉状中关于《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的签署及约定陈述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8年12月17日,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时一公司颁发案涉俊风牌闽AD0××××小轿车(预约出租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
  案涉《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按每1个月为1个付款周期,先付后用,提车前除应支付车辆保证金外,另支付当月剩余天数的车辆租金,后续每月租金应在上月的20-30日通过银行转账或支付宝方式支付;……承租方不得自行将保证金抵作其它应付款项,但承租方给出租方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出租方有权从承租方的车辆保证金中扣除或向承租人追索……。合同签订当日,李XX与时一公司还签署了《车辆交接单》,确认案涉租赁车辆车况完好无损,证件齐全、备胎工具齐全。
  合同签订后,李XX仅支付10000.00元保证金及租金294.16元。因李XX未依约支付租金,时一公司于2019年6月1日将车辆收回。2019年6月3日,时一公司因案涉车辆维修事宜向案外人福州XX公司支付维修费570.00元。
  又查明,李XX在租赁案涉车辆期间多次违章,其中违章15次被处罚款2000.00元及扣分48分由时一公司于2021年代为处理。
  再查明,时一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0元。
  上述事实,有时一公司陈述、车辆行驶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李XX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机动车维修发票、车辆违章记录查询截图、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时一公司与李XX签订的《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予以恪守。根据双方签署的《车辆交接单》可知时一公司已依约履行提供车辆的主合同义务,而李XX仅支付租金294.16元,显属违约,时一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收回车辆。结合李XX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可认定时一公司关于李XX拒不进行交接致其于2019年6月1日自行收回车辆的陈述属实,李XX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欠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李XX提车前除应支付车辆保证金外,另支付当月剩余天数的车辆租金,后续每月租金应在上月的20-30日通过银行转账或支付宝方式支付。据此,李XX截至2019年5月31日的应付租金为14193.55元(3月租金4193.55元+4、5月租金10000元),扣除其已付的294.16元,尚欠租金为13899.39元。现时一公司主张李XX支付租金13705.68元并以此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计付基数,属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另,根据案涉合同约定,保证金10000.00元可用于抵扣承租方给出租方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据此,李XX还需支付欠付租金3705.68元。再,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标准为日千分之五,现时一公司自行调整按月1.5%标准,自2019年5月租金到期日的次日(2019年5月1日)起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分段计付。关于车辆维修费570.00元及车辆清洁费30.00元,有事实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车辆违章违约金及罚款,时一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李XX偿还其代付的租赁期间违章罚款2000.00元及支付违章违约金9600.00元(48次×200元/次),而代办费50元/笔,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其消极的不作为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的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福州XX公司支付尚欠的租金3705.68元(保证金10000.00元已抵扣),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月1.5%的标准,以13705.6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计至2021年7月6日;此后以3705.68元为基数,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州XX公司垫付的车辆维修费570.00元及车辆清洁费30.00元;
  三、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福州XX公司支付车辆违章违约金9600.00元;
  四、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州XX公司垫付的违章罚款2000.00元;
  五、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福州XX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2500.00元;
  六、驳回原告福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60元(立案时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福州XX公司承担138.60元,被告李XX负担130.00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 蒋连花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XX


  • 2021-08-17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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