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112民初4491号
当事人 原告: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熠龙,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王XX。
审理经过 原告陈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XX偿还陈XX借款本金42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王XX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20年3月份通过网络相互认识,后于2020年5月份确立恋爱关系,2020年7月王XX以开店缺乏资金为由陆续向陈XX借款共计42000元,2020年7月底王XX以家庭长辈不同意继续交往为由提出分手,现陈XX自身经济困难,多次要求王XX偿还借款,王XX拒绝还款,故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王XX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陈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为证,王XX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进行反驳,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且陈XX保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6日,陈XX向王XX提供的微信收款账户支付12000元;2020年7月2日,陈XX通过支付宝账户向王XX转账5000元;2020年7月4日,陈XX通过支付宝账户向王XX转账10000元、15000元;2020年7月5日,陈XX向王XX提供的微信收款账户支付5000元,合计47000元。2020年7月5日,陈XX在微信上向王XX发送:“我如果不相信你,我就不会借你4万块钱”。2020年7月8日,陈XX通过支付宝账户向王XX转账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可知主张借款关系的一方应对其与相对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以及实际交付借款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2020年7月5日,陈XX在与王XX的微信聊天中仅确认借款本金为40000元,王XX未予反驳,结合此前的转账记录,可认定陈XX完成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的举证义务,且王XX未提出抗辩主张,故对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王XX应当清偿。关于2020年7月8日,陈XX向王XX转账2000元,因陈XX未能举证证明该笔转款存在借款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考虑到陈XX主张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作为赠与亦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陈XX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陈XX借款本金40000元;
二、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王XX负担800元,陈XX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落款
审判员 林继光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