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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收受了工程保证金后,工程终未开工,让法院判决返还保证金

  • 建设工程纠纷
  • (2020)鄂0281民初4581号
建设工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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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解除合同,才是法院判决返还的前提条件

案件详情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281民初4581号
原告:武汉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巍,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湖北XX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公司经理。
被告:黄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王XX,湖北XX律师。
原告武汉市XX公司与被告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黄XX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6月3日签定的《土石方工程合同书》;2、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双倍返还订金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黄XX,黄XX称其得到被告XX公司的授权,代理XX公司对外签署《土石方工程合同书》,经与被告黄XX磋商,双方于2017年6月3日在被告黄XX的住所武汉市江汉区前进四路广州XX内签订上述合同。2017年6月3日和6月4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给黄XX40000元、用现金支付给黄XX60000元,共计100000元,黄XX向原告出具10万元收据。到了2017年9月28日合同约定的进场开工之日,被告黄XX以各种理由推说不能进场开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而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现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两被告连带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黄XX辩称:1、黄XX系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和收受10万元现金系代表公司的代理行为,且合同和收据都加盖了公司的印章;2、黄XX在收到原告支付的10万元后全部交给了XX公司;3、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XX公司,与黄XX无关。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XX公司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日,被告黄XX作为被告XX公司的委托人、林XX作为原告的委托人签订《土石方工程合同》,约定:XX公司将位于湖北省××富XX的湖北XX厂土石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土方每立方22元、石土片每立方36元、坚石每立方48元;工期暂定一年半;开工时间为2017年9月28日(以XX公司进场通知为准);签订正式合同时,原告5个工作日内缴纳履约保证金,进场一个月内无息全额退还。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因被告XX公司有情况变动或开工时间更改、拖延的,XX公司无条件全额退还原告保证金及一切经济损失;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的当天及次日,原告委托人林XX二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黄XX4万元、用现金支付给黄XX6万元,合计10万元。黄XX于2017年6月4日向林XX出具收据,注明“收到林XX现金10万元,此款作为阳新XX厂土石方合同定金,进场退款不加息。”该收据落款的收款人为黄XX,收款人处同时加盖XX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和收款后,被告XX公司既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也未退所收款项。
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一、被告XX公司收取原告10万元能否认定为定金;二、如何认定被告黄XX收受原告10万元的行为。
一、被告XX公司收取原告10万元能否认定为定金。本院认为,定金是当事人双方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约定由一方先行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作为担保,属于一种担保方式。原告与被告XX公司在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合同》中,没有约定交纳定金和适用定金罚则的条款,即双方在合同中没有达成适用定金保证的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被告XX公司收取原告10万元现金时,书写为此款作为阳新XX厂土石方工程的合同定金,并注明在进场后退还所收款项不支付利息,该注明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由原告向XX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的约定一致,该收据无法充分证明双方对合同条款进行了修改并适用定金罚则达成合意。因此,原告认为被告XX公司收取他们公司的10万元应当认定为定金的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支付的10万元应认定为履约保证金。
二、如何认定被告黄XX收受原告10万元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合同》中,明确被告黄XX为被告XX公司的委托人,被告XX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也注明黄XX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全权负责阳新XX厂的建设事宜,黄XX对该项目所签订的合同,公司全部认可,并由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委托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上述两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黄XX与原告签订合同和收受10万元现金的行为,系接受被告XX公司的委托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XX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相对方可以解除合同。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土石方工程合同》并收取原告10万元现金后,既不按双方约定的时间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也不与原告解释延迟进场原因和返还已经收取的10万元履约保证金,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7年6月3日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合同》的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因原告不能提供通知被告XX公司解除合同的证据,本院认为可以以被告XX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之日为解除合同通知送达时间。本案系公告送达,公告期满之日即为被告XX公司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之日。本案于2020年12月19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公告期满之日为2021年2月18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XX公司收取原告的1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当返还给原告,并按人民银行2017年6月份实行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和要求被告黄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市XX公司与被告湖北XX公司2017年6月3日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合同》于2021年2月18日解除;
二、被告湖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武汉市XX公司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2017年6月份实行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6月4日至履约保证金全部返还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原告武汉市XX公司负担1950元,被告湖北XX公司负担2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黄爱华
人民陪审员  陆建霞
人民陪审员  张 斌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殷XX


  • 2021-03-31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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