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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借款投资并许之高利息,然后失踪

  • 债权债务
  • (2021)鄂 0104 民初 1865 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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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数次前往被告住处调查,发现其根本没有居住在户籍地后,让法院以公告的方式送达

案件详情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104民初1865号

  原告:马XX,男,195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武汉市跻口区华生汉口城XX,公民身份号码:4201*************。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巍,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北XX实习律师(特

  别授权)。1'-

  被告:刘XX,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武汉市江岸区XX,公民身份号码:

  *********o

  原告马XX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进春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巍到庭'參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XX归还借款本金485,000元。自2016年1月12日到2021年1月11日利息93,120元,及自2021年1月12日至还清本息为止的利息(以485,000元为本金,按同期根行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本案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担保人孙XX介绍被告刘XX给原告马XX认识,说被告刘XX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经协商原告借款485,000元给被告刘XX,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1月11日,届时归还本期共计500,000元。被告刘XX出具了借条,孙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到偿还时间后,被告并未归还,原告找被告一直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XX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马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XX与被告刘XX经案外人孙XX介绍认识。2015年9月土0日,原告马XX通过XX银行向被告刘XX转账485,000元,同日,刘XX向马XX出具借条写明:我刘XX经孙XX担保,找马XX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肆个月整,到2016年1月11日归还,决不食言,讲究信誉,兑现承诺。担保人:孙XX、朱XX,借款人:刘XX,身份证号:42010******8o因被告未偿清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XX向被吿刘XX交付借款,被告刘XX向原告马XX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此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吿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侵犯了原吿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但还款金额应当以实际转账金额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按同麹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根据《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辩驳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宇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马XX偿还借款485,000元,并自2016年1月12日起,以485,000元为本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自本息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退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1元、公告费82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进春

  二0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吴实慧

  书记员刘X

  

  • 2021-11-23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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