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苏0114刑初21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XX年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4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成,江苏XX律师。
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21)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3至4月间,被告人A在南京市三次容留B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
1、2021年3月,被告人A在上述地点内,容留B吸食冰毒;
2、2021年4月,被告人A在上述地点内,容留B吸食冰毒;
3、2021年4月,被告人A在上述地点内,容留B吸食冰毒。
被告人A于2021年4月被警方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 千元。
被告人A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 采纳。被告人A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 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A的辩护人关于其属坦白且认 罪认罚,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属实,公诉机关亦予以 认可,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及毒品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芳
二0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