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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X、王XX等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21)鲁0405民初2772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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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偿还当事人的借款一百多万以及利息,为当事人争取到最大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5民初2772号
原告:纪X,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经济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楠,江苏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被告:梁X,女,199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东XX律师。
原告纪X与被告梁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周楠,被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纪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XX、被告梁X共同偿还原告纪X借款XXX元及利息;利息系以XXX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由被告王XX、被告梁X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纪X经朋友介绍认识王XX,后发展为朋友并建立石子买卖业务。王XX与梁X为夫妻关系。2020年12月19日、20日纪X分两次借款给王XX、梁X夫妻30万(纪X通过网银转账至梁X农行卡),2021年3月6日纪X出借给王XX100万(纪X委托其姨哥杜XX网银转账至梁X农行卡):纪X三次借款给王XX、梁X130万元,王XX、梁X用于石子资金周转业务。之后纪X、王XX、梁X继续存在石子购销业务,截止2021年8月21日王XX、梁X尚欠纪X借款120万元(合作期间相关石子货款基本现金结算,另借款冲抵了10万元,余120万借款未还)。2021年8月21日王XX出具书面承诺,承诺主要内容为:欠纪X借款120万,于8月底前偿还80万,9月底之前付清(可以以合格的货冲抵欠款);王XX、梁X出具承诺书后未按照承诺还款,仅仅用石子冲抵了21520元,余款XXX一直没有偿还。
梁X、王XX辩称,1、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方未向被告方出借过相关款项,转账的款项是原告用于购买石子等货物的货款,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购销合同关系,原告以民间借贷向被告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转给被告方的购买石子的款项,被告方已经向其发货总计12985.61吨,折合价款XXX.5元。经货物和原告方支付的货款已经相抵,被告方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综合以上两点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王XX与梁X系夫妻关系。梁X、王XX分别于2020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年12月20日借款10万元、2021年3月6日借款100万元,合计130万元。2021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130万元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纪X现金人民币壹百叁拾万元整(¥:XXX.00元整)借期为壹个月,到期后如需借用,需取得纪X同意。借款人:王XX梁X2021、03、06。2021年8月21日王XX出具书面承诺,承诺主要内容为欠纪X借款120万,于8月底前偿还80万,9月底之前付清(可以以合格的货冲抵欠款),承诺人:王XX2021年8月21日。被告王XX出具承诺后又用石子冲抵了21520元,余款XXX一直没有偿还。另查明,原告纪X与二被告之间在2021年8月28日后进行过石子买卖交易。被告通过7条船舶向原告发送石子12985.61吨,总货款金额XXX.5元。原告于2021年8月25日转账于梁X70000元;8月26日转账于梁X348633元;8月27日转账于梁X586100元,合计XXX元。8月28日转账于船主韩光兴25790元;8月28日转账于船主石海朋26830元;8月29日转账于船主刘乐中25850元;8月30日转账于船主王XX31000元;8月30日转账于船主邱XX27500元,以上总共付款XXX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纪X提供的借条、承诺还款书及当庭陈述能够证实二被告向其借款,因此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以XXX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之间虽有石子购销关系,但双方购销石子的款项,双方已另行结算,被告将借款转为支付石子货款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8/20—至今】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梁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纪X借款XXX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XXX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8日起按起诉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纪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6.32元,减半收取计7703.16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2703.16元,由被告梁X、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殷XX


  • 2021-12-16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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