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1民初7800号
原告:马X*,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杭州市公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XX、8-9层。
负责人: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浙江XX律师。
原告马X*诉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引调收案,依法由审判员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9月13日正式立案,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一、2016年5月24日7时32分许,原告马X*驾驶浙A×××××号中型客车途经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XX时,与相对方向何建驾驶的浙A×××××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马X*以及两车的乘员多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X*违反交通信号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建无责任。原告马X*系杭州XX公司的驾驶员。杭州XX公司为浙A×××××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投保了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其中每次事故每人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5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50000元,未投保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庭审中,被告中XX公司陈述,上述保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用于赔偿残疾(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用于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现原告马X*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中XX公司在伤残死亡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其损失共计244720.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事故发生后,浙A×××××号中型客车的乘客孙XX将马X*、杭州XX公司、对方车辆驾驶员何*、对方车辆保险公司中国XX公司起诉至本院。该案审理中,孙**与中国XX公司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由中国XX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12000元,并已经实际履行。
三、原告马X*因事故受伤后,先后在杭州市富阳区第一人民医院、杭州市富阳中医骨伤医院治疗,住院两次共计1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4769.41元。经原告马X*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3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伤残为10级,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
四、原告马X*系案外人杭州XX公司的驾驶员,具有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从业资格,初次领证日期为2006年5月24日,有效期至2020年6月3日。原告马X*的被扶养人情况如下:父亲马和生,出生于1951年7月26日(原告马X*定残之日年满65周岁但未满66周岁);母亲陈XX,出生于1954年9月22日(原告马X*定残之日年满62周岁但未满63周岁);儿子马X*,出生于2002年11月7日(原告马X*定残之日年满14周岁但未满15周岁)。其中,原告马X*的父母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名子女。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原告马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14769.4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
3、营养费。其中营养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认定60天,根据原告马X*伤情酌情按照30元/天赔偿,据此认定营养费1800元。
4、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有关问题通知的精神,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赔偿标准,原告马X*已经从事客运驾驶员职业,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马X*的年龄、伤残等级认定94474元(47237元/年×20年×0.1)。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原告马X*父母及儿子的年龄认定55625.80元(30068元/年×15年×0.1÷2+30068元/年×18年×0.1÷2+30068元/年×4年×0.1÷2)。据此,本院认定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残疾赔偿金150099.80元(94474元+55625.80元)。
5、误工费。其中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认定120天,原告马X*未提供其具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其按照145元/天计算该损失,低于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认定误工费17400元(145元/天×120天)。
6、护理费。其中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认定60天。原告马X*未提供护理人员具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其按照145元/天计算该损失,低于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认定护理费8700元(145元/天×60天)。
7、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马X*提供的保险单,案涉车辆并未投保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该损失不属于本案赔偿范畴,故不予认定。
9、手机损失。原告马X*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故不予认定。
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94419.21元,其中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畴的为17419.41元,属伤残死亡赔偿限额范畴的为176999.80元。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马X*驾驶的浙A×××××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X*作为浙A×××××号中型客车的驾驶员,有权按照保险合同向被告中XX公司主张保险权利。故本院根据原告马X*的损失与保险赔偿限额之间的关系,认定被告中XX公司赔偿原告马X*损失167419.41元(17419.41元+15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马X*的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中XX公司的部分辩解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赔偿原告马X*损失167419.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0元(缓交),减半收取2485元,由原告马X*负担785元,被告中XX公司负担1700元。
原告马X*和被告中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