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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君律师
最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详情

    浙江省建德市XX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82民初3354号

    原告:袁XX,女,194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浙江XX律师。

    被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XX(新乡里3-2号),现经营地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长华XX。

    法定代表人: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浙江XX律师。

    被告:朱XX,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霍州市人,住山西省霍州市。

    被告:程X*,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桐庐县人,住浙江省桐庐县。

    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XX。

    主要负责人: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公司员工。

    原告袁XX与被告杭州XX公司(简称XX公司)、朱XX、程XX、安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被告朱XX、被告程XX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被告朱XX向原告支付医药费人民币178334元;2、被告XX公司、程XX对被告朱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1日,原告在建德市行走时被被告朱XX驾驶的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的浙A×××××重型厢式货车撞倒。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先后在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浙二医院及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造成原告右大腿截肢。截至2017年7月6日,已实际产生医疗费用178334元,被告分文未支付。浙A×××××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程X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朱XX、程XX及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就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部分先行起诉,其他赔偿项目待条件成熟后另行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袁XX并非被被告朱XX所撞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药费不应由三被告承担;2、若赔偿责任应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原告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如慢性疾病);3、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XX在事故发生后存在驾车逃逸行为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朱XX及时拨打了110、120,在事故现场停留半小时左右,因事故现场有多人向朱XX陈述原告并非其所撞,被告朱XX才离开了现场。事后朱XX也积极配合调查,即便原告为朱XX所撞,亦不应该认定其有驾车逃逸行为。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XX答辩称,与被告XX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程XX答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XX逃逸的事实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因被告朱XX在事故发生后存在驾车逃逸行为,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赔事由,故被告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被告朱XX是否撞到原告,是否存在逃逸的行为。1、原告提供了事故认定书一份、行驶证信息一份、驾驶证一份,证明案涉事故发生的经过、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朱XX驾驶的事实。被告XX公司、朱XX、程X*对行驶证、驾驶证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并非由朱XX驾驶的浙A×××××重型厢式货车所撞,朱XX也不存在逃逸的情节,故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也有异议。2、被告XX公司提供了通话记录一份,朱XX-于2017年5月11日16:00:42、16:04:10分别拨打120、110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XX逃逸是错误的,被告朱XX在撞到原告后,下车查看,在现场拨打了120、110,并在现场逗留了半小时,原告家属也都在场。被告朱XX、程X*、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凭借依职权现场勘查后,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其他证人证言、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内容,依职权作出的结论,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XX、程X*认为原告并非朱XX驾驶的车辆所撞,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朱XX在事故发生后拨打过120、110电话,但拨打电话的行为与被告朱XX主观上有无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意识并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结合朱XX在交通管理部门的陈述“当时事故发生时除了边上停着的越野车,还有后面停的大货车,没有其他车子”的内容,说明事故现场只有朱XX驾驶的车辆处于动态中,可推断事故发生系因朱XX驾驶的车辆所造成,而在事发现场的朱XX更应当能够直观判断该事实,而不能以有人陈述并非其所撞为由而离开事故现场,朱XX离开现场的理由明显违背事实和正常人的基本判断。对三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XX辩称因事故发生地道路窄小,造成交通拥堵,故将案涉车辆驶离。本院认为,即便如其所述,被告朱XX作为有驾龄十余年的驾驶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固定现场、保存证据后,将案涉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而非像从未发生事故一样将车辆驶向装货的目的地,被告朱XX的该项理由也不能成为其将肇事车辆驶离事故现场的理由。综上,被告朱XX客观上确已离开事故现场,但未做出离开现场的合理解释并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交警部门认定朱XX驾车逃逸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1、原告提供了投保单一份,证明案涉车辆的投保情况。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2、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保险单(附条款)一份、免责事项说明书一份、资料送达书一份,证明商业险条款中将逃逸内容定为免责事项,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就该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朱XX并未逃逸,不存在免责事项。且现在车辆普及,保险公司人员也没有详细向投保人解释过格式条款,并未履行向投保人提示的义务。被告XX公司、朱XX、程XX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和资料送达书上的公章系被告XX公司所有的予以确认,但盖章处均无法定代表人签字,肇事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因管理不严格,公章都是业务员自行加盖,免责事项说明书上所载明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内容并非投保人所写,也是业务员所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资料送达书中显示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单及条款送达给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也盖章确认。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款之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事项,该条款内容采用加黑字体作出提示。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第八条第二项第一款之规定,也将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事项,被告XX公司也已经盖章确认。故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三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朱XX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朱XX事故发生时系为被告程XX提供劳务,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依法由被告程XX赔偿。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1783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支付保险金10000元,不足部分168334元,根据肇事车辆的性质和事故责任等因素,酌定由被告程XX承担80%即134667.20元。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其挂靠的公司XX公司依法对程XX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袁XX保险金10000元。

    二、被告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XX医疗费134667.2元,杭州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袁XX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3866元,减半收取1933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人民币3203元,由被告程XX负担,被告杭州XX公司连带负担。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

    二○一七年九月二十无

    书记员  储**


  • 2017-09-20
  • 被告
  • 由保险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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