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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辩护

  • 刑事辩护
  • (2021)川0114刑初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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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XX。
被告人晏XX,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XX省XX县人,户籍所在地:XX省XX县。2020年10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XX,四川洞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新都区XX以川成新检刑诉〔202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XX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XX及辩护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新都区XX指控:2020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晏XX在成都市新都区××街道××社区××组××号其经营的“XX服饰”工厂内,因工资问题与离职工人罗XX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晏XX用脚踢踹被害人罗XX右腿,造成罗XX右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经四川西华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罗XX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晏X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晏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晏X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晏X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晏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晏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晏XX构成自首,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晏XX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罗XX的损失并取得罗XX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指控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新都区XX指控被告人晏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晏X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宴XX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晏XX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对被告人晏XX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晏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2021-03-02
  • 新都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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