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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君律师
减少了保险公司不必要,不合理的费用赔偿

案件详情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5民初8928号

    原告:潘XX,女,汉族,1967年12月26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浙江XX律师。

    被告:傅X*,男,汉族,1963年12月25日出生,住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XX3-1-101。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男,系驾驶员。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男,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浙江XX律师。

    原告潘XX诉被告傅X*、杭州XX公司、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X*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委托代理人陆XX、被告傅X*、被告中XX公司委托代理人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5072.2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27810元、护理费10440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08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700元,交通费1000元、修理费1400元,合计211734.66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潘XX提交的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社保缴费记录、出生证、家庭成员登记表、修理费发票,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潘XX提交的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鉴定费系原告潘XX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所产生,属于其举证支出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评定鉴定书,因重新鉴定的结论与其一致,故对该鉴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三期评定鉴定书,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故对该鉴定书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傅X*提交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发票,原告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9日10时,被告傅X*驾驶被告杭州XX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湖墅北XX××人行横道附近,因未注意观察,车头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车的潘XX相撞,造成潘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傅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潘XX经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计花去医疗费25072.26元(含非医保用药370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8754.21元,被告傅X*支付11318.05,被告中XX公司支付5000元。被告傅X*另行垫付了9天的护理费1170元。

    受潘XX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6日出具《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评定潘XX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书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潘XX伤后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75日,营养期限45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中XX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潘XX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9日出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评定潘XX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7年5月25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潘XX伤后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

    另查明,案涉车辆浙A×××××号车在中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全责免赔率20%。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潘XX之女章栖2006年12月16日出生,其父潘XX1944年8月4日出生,其母柴**1949年3月21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二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责任状况予以赔偿。因发生事故时傅X*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杭州XX公司承担。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本次事故造成潘XX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25072.26元(含非医保用药370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8754.21元,被告傅X*支付11318.05元,被告中XX公司支付500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优先赔付;被告中XX公司答辩认为应该扣除医保已支付部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其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中核销的部分医疗费,系其与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关系,赔偿义务人的侵权责任不能据此减轻,故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按鉴定结论计算为1800元(3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为750元(50元/天×15天);4、误工费,按2016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385元,根据鉴定结论180天,计算为27810元;5、护理费,被告傅X*垫付的护理费按9天1170元据实计算,其余按2016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385元计算,为9050元【(60-9)×154.5+1170】;6、交通费,结合其住院、就诊等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度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计算,按十级伤残计算20年,为94474元(47237×10%×20);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2016年度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06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章栖计算7年,潘XX计算7年,柴XX计算12年,本院予以支持,共计39088.4元(30068×10%÷2×7+30068×10%÷2×7+30068×10%÷2×12),该金额并入残疾赔偿金,合计133562.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500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付;9、修理费,1400元;10、鉴定费,系原告潘XX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所产生,属于其举证支出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以上损失合计204944.66元,由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1214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5000元,尚应支付116400元。余83544.66元,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中XX公司承担80%计66835.73元,被告杭州XX公司承担20%计16708.93元,扣除傅X*已支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共计12488.05元,尚应承担4220.8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潘XX共计183235.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XX公司赔偿原告潘XX4220.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26元,由原告潘XX负担71元,被告杭州XX公司负担1955元。

    原告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杭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傅X*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


  • 2017-08-15
  •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合理费用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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