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XX公司与浙江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2017)浙0185民初3763号
原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青山湖街道XX-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浙江XX律师。
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XXXA。
法定代表人:杨X*。
原告浙江XX公司为与被告浙江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洪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浙江XX公司起诉称:被告原公司名称为湖州XX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变更为浙江XX公司。原被告之间有着长期的业务往来,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与被告原公司名称为湖州XX公司签订《浙江XX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被告在收到产品后25天内支付相应货款,但截止今日,被告尚欠原告148015元货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剩余货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80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产品销售共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并对付款方式、结算期限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证据二、送货单28份、增值税发票13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及增值税发票签收单13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已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尚欠货款148015元的事实。
被告浙江XX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浙江XX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浙江XX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8015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加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浙江XX公司作为买受人未及时支付该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XX公司货款148015元。
如果被告浙江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60元,合计2890元,由被告浙江XX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