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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君律师
减少保险公司不合法和不合理的赔偿

案件详情

    杨XX、王X等与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2017)浙0105民初4888号

    原告:杨XX,女,汉族,1936年5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阳谷县。

    原告:王X,女,汉族,1973年11月7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阳谷县。

    原告:桑X1,女,汉族,2000年9月14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阳谷县。

    原告:桑X2,男,汉族,2008年3月15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阳谷县。

    法定代理人王X,身份情况同上。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X,浙江XX律师。

    被告:邱**,男,汉族,1964年6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XX县。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XX县XX。

    法定代表人:严X*。

    委托代理人:俞**、张**,浙江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XX县武康街道美都现代城XX178-180号。

    诉讼代表人:车**。

    委托代理人:郑X、何XX,浙江XX律师。

    被告:南乐XX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XX元村工贸区安济路南XX。

    法定代表人:梁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XX开元南路东XX。

    诉讼代表人:盛X。

    委托代理人:卢XX,浙江XX律师。

    原告杨XX、王X、桑X1、桑X2诉被告邱**、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南乐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王X、桑X1、桑X2的委托代理人冯X、被告邱**、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王X、桑X1、桑X2的诉讼请求:1.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XXX.8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人民币474746元,先由被告XX公司、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邱**和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XX公司负担。

    被告XX公司答辩称,邱**是XX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是执行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XX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两家XX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其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并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为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部分应按农村标准;误工费过高,应以3人3天为宜。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邱**的答辩意见与XX公司一致。

    被告XX公司答辩称,XX公司为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XX期内。对于原告损失,应由两家XX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XX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总金额应为900元。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户籍地的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应为25859.5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酌情认可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2000元。诉讼费不予承担。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答辩称,其公司仅在无责限额内承担XX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XX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且本案存在两家XX公司,应按比例分摊。关于各项赔偿费用,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浙江农村标准计算,关于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应该按照山东那边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和住宿费由法院酌情予以裁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酌情调整,误工费过高,请求酌情调整,医疗费由法院核实。

    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19时35分许,桑传县驾驶鲁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G2501杭州绕城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42Km+200m时,与前方因堵车而停在车道内的邱**驾驶的浙E×××××号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致使,浙E×××××号汽车再与前方因堵车而停在车道内的唐XX驾驶的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桑传县受伤并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邱**及浙E×××××号汽车乘员陈XX受伤、三辆机动车及鲁X×××××号货车上运载货物不同承担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经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桑传县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邱**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确定唐XX、陈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桑传县被送至医院抢救,共支出医疗费913.85元。杨XX系桑传县母亲,杨XX生育子女5人。王X系桑传县配偶,与桑传县生育了桑X1和桑X2。事故发生前,桑传县一家均生活在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鲁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承保该车车损险的人寿XX聊城XX公司对车辆损失定损为65000元。因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

    另查明,邱**系XX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执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浙E×××××号汽车的所有人为XX公司,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为XX公司,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户籍资料及当地基层组织、派出所证明、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学籍证明、交通费发票、车辆信息查询记录、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审查认定本次事故所致杨XX、王X、桑X1、桑X2物质损失为:1.医疗费:913.85元;2.为处理交通事故后续事宜产生的家属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7人7天计算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226元;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以2016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作为计算依据,被告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桑传县一家在城镇居住多年,子女均在城市就学,已不再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可以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计944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可以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该损失为183414.8元。4.丧葬费:原告主张3万元缺乏依据,该损失应为28034元。5.交通费、住宿费: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判断,该票据为实名制的火车票,该费用可以确认。对于其他交通费及合理的住宿费,根据原告处理后续事宜需要,本院酌定该项损失共计为5000元;6.车辆损失:根据人寿XX公司的定损,该损失为65000元。XX公司虽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X后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该损失为65000元。7.施救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XXX.65元。

    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XX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XX公司根据XX合同和责任分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桑传县负主要责任,邱**负次要责任,故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本院确定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发生事故时邱**系执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XX公司承担。

    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二伤,尚有其他伤者提起诉讼,本案对交强险作一定的预留。本案医疗费分别由XX公司和XX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和无责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非医保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由XX公司在交强险有责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预留40000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有责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预留4000元);车辆损失、施救费由XX公司在交强险有责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元(尚预留1000元);车辆损失、施救费由XX公司在交强险无责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50元(尚预留50元)。以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杨XX、王X、桑X1、桑X2款项合计71800元;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无责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杨XX、王X、桑X1、桑X2款项合计7163.85元。

    剩余款项XXX.8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50209.44元。鉴于案涉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则应由该XX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XX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XX、王X、桑X1、桑X2损失71800元;

    二、中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XX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XX、王X、桑X1、桑X2损失350209.44元;

    三、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XX责任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杨XX、王X、桑X1、桑X2损失7163.85元;

    以上应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杨XX、王X、桑X1、桑X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11元,由杨XX、王X、桑X1、桑X2负担421元;由XXXX公司负担3790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


  • 2017-08-18
  •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合法金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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