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倪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君律师
最终获赔12万余元

案件详情

    倪XX与王**、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2017)浙0104民初692号

    原告倪XX,女,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郑X,浙江XX律师。

    被告王**,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被告凌**,女,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中XX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XX南XX。

    负责人金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X、蒋X,浙江XX律师。

    原告倪XX诉被告王**、凌**、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XX诉称,其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凌**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44078.07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60000元范围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有异议。其他意见和被告中XX公司一致。

    被告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有异议。其他意见和被告中XX公司一致。

    被告中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超过交强险部分,中XX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事故责任比例。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对医疗费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763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期限无异议,对标准认可每天30元;对营养费的期限无异议,对标准认可每天30元;对护理费期限无异议,对标准认可每天120元;对误工费期限无异议,认为标准偏高,且认为原告方未提交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对于该项费用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在法院依法核实非农户籍后,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依据,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因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潘XX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全部使用了该限额,故本案原告的医疗费限额内不再留有余额,全部应当在商业险当中予以处理。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应加扣15%。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8时52分,王**驾驶浙A×××××号车辆,在天城XX由东向西行驶至机场路口左转弯时,碰撞同向行至路口掉头的由案外人潘XX驾驶的残疾车,造成潘-*-*、倪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王**负事故主要责任,潘XX负事故次要责任,倪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倪XX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天,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5088.21元。2016年12月13日浙江迪安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倪XX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30日。原告倪XX产生鉴定费2040元。案件受理后,被告中XX公司申请对原告倪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倪XX为非农业户口。倪XX父亲倪XX已过世,倪XX母亲李XX出生于1943年12月26日,二人育有子女三人。李XX为非农业户口,李XX无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记录。

    又查明,案外人潘XX驾驶的号牌号码为03261号残疾车系非机动车。被告凌**系浙A×××××号车辆车主,王**系浙A×××××号车辆承包人。

    还查明,浙A×××××号车辆在中XX公司投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XX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XX公司因本次事故共计垫付款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现认定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潘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倪XX无事故责任。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虽对事故经过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三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因浙A×××××号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王**和潘XX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对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部分本院确认由王**担赔偿项目80%的赔偿额,潘XX应负担赔偿项目20%的赔偿额。原告倪XX放弃对交通事故另一当事人潘XX应负责任的赔偿请求,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浙A×××××号车辆在中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其车辆所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故中XX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在计算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金额时,还应考虑其他受害方的份额,故交强险的赔付由本院酌情予以分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主张,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以城市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4474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李XX系原告倪XX需扶养的被扶养人,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7015.86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12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计算有误,对于误工费修正为人民币18537.60元;中XX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需护理6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计算有误,对于护理费修正为人民币9268.80元;(4)、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人民币800元;(5)、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200元;(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50元;(7)、关于医疗费,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5088.21元予以认可;(8)、关于鉴定费,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等支出人民币2040元,为其实际损失,应予支持;(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确实受到严重损害,本院酌定确定为人民币4000元。以上(1)-(9)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42574.47元,由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人民币6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人民币53403.44元;由王**赔偿人民币11056.14元;倪XX自行负担人民币16114.89元;对于被告中XX公司因本次事故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故本院酌情在本案中处理2000元,中XX公司尚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倪XX人民币113403.44元。因现无证据证明倪XX产生的医疗费用与疗伤无关,故在被告中XX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2000元限额内,优先赔偿非医保费用部分。因现无证据证明凌**对本次事故有过错,故凌**不负赔偿责任,对于倪XX对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倪XX损失人民币60000元(包括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中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倪XX保险金人民币53403.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王**赔偿倪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人民币11056.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91元,由原告倪XX负担人民币196.50元,由被告王**负担人民币元1394.5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郁*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石*/


  • 2017-08-20
  •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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