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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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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君律师
扣除了4000余元的款项,维持了大部分的请求

案件详情

    杭州**不锈钢有限公司与杭州*度假区XXX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XX

    (2015)浙杭商终字第18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XX。

    经营者:王X。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左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XX、郑X,浙江XX律师。

    上诉人杭州XX(以下简称XXX)为与被上诉人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元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王X以经营者的名义注册成立了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杭州XX,批准经营范围为建材、小五金的零售。王X曾向XX元XX定作扶手,双方就相关事宜形成一份书面记录,该书面记录记载了扶手的草图,草图旁载有“304扶手,厚10,价83/片,1000支”等字样,另载:“注:材质304扶手尺寸与样品做一样王老板认可。定金壹万元整(10000元整)。”该段文字下方加盖有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及王X的签字。XX元XX认为该书面记录即为订货合同,并于2015年5月12日持上述订货合同及出票人为XXX的现金支票两张(出票日期分别为2014年11月25日和2014年11月30日,票号分别为402×××5889和402×××5892,票面金额均为49990元,出票人账号均为20×××44,收款人均为“杭州XX公司”,用途均为“差旅费”,付款银行均为“联合银行之江支行”,出票人签章处加盖有“杭州XX财务专用章”及王X个人印章)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XXX支付余欠定作报酬及利息损失。庭审中,王X称XXX由其妻左X实际负责,案涉不锈钢扶手系其个人向XX元XX定作,与XXX无关,其个人也未向XX元XX出具过XXX的现金支票。XX元XX称XX元XX的实际经营人为法定代表人陈X的丈夫严XX。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向严XX和左X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左X陈述称:XXX与XX元XX无业务往来,案涉合同系王X个人与XX元XX签订,XXX从未向XX元XX出具过转账支票或现金支票;案涉两张现金支票上的出票日期、付款行名称、出票账号、金额均是我手写的,上面的印章也是我加盖的;对于XX元XX为何持有XXX的现金支票我不清楚,可能是我写错了随手扔了。严XX陈述本案订货、送货及付款的经过为:XXX向XX元XX订做1000片扶手的立柱,我要求XXX提供图纸或样品,王X称没有样品,我遂按照XXX所说的尺寸画了图纸。后XX元XX做了一个样品,XXX称太矮要求重新做一个,第二个样品XXX认可了,并要求按照这个尺寸定做1000个。XX元XX要求XXX支付1万元定金,王X就在订单合同上签字。货到当天,我和王X联系,王X要求送货,称钱已准备好了。货送到以后,王X说钱不够,给我一张总额为143650元的转账支票。但该转账支票未能承兑,我根据王X的要求将转账支票退回,换了三张现金支票。此后,我凭现金支票到银行兑付时,因出票人账号和出票人不符未能支取。后我一直打电话给王X催款,王X向我本人卡上转账40000元,我将其中一张金额为40000元的现金支票还给了XXX。余款王X承诺会在2014年底付清,但仅在年三十晚上给我汇了20000元,该款没有在起诉的金额中扣除。此外,定金10000元也未从诉请中扣除。另查明,上述票号分别为402×××5889和402×××5892的现金支票不属于XXX,故不能兑付。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X作为XXX的经营者,其在经营活动中的签字,可能是个人行为,也可能是作为XXX经营者的身份实施。本案中,不能简单因订货合同上未加盖XXX的公章,即推定合同相对方为王X个人。关于本案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到底为XXX还是王X个人,应根据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的情况,结合严XX、王X和左X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在合同订立时,本案合同标的物为不锈钢扶手,而XXX的批准经营范围恰为建材、小五金的零售。基于通常的认识,王X客观上具备以XXX经营者身份签订本合同的特征。其次,现金支票是由存款人签发用于到银行为本单位提取现金,也可以签发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用来办理结算或者委托银行代为支付现金给收款人,其特点是不能背书转让,只能支付给支票上记载的“收款人”。本案中,王X和左X均称XXX与XX元XX无业务往来,但对XX元XX持有加盖有XXX的现金支票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审法院认为XX元XX所述该现金支票系XXX用于支付案涉定作报酬的说法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应认定王X系以XXX经营者的身份向XX元XX定作不锈钢扶手,本案承揽合同相对方为XXX。XXX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方,在接受作为承揽合同中的承揽方的XX元XX交付的工作成果后,理应按约支付报酬。上述未能兑付的现金支票的票面金额共计99980元,可以认定为截止至2014年11月30日XXX尚欠XX元XX定作报酬的数额。结合严XX的陈述,XXX支付的定金10000元及2014年农历12月30日支付的20000元应予扣除,故XXX余欠XX元XX定作报酬为69980元(99980元-10000元-20000元=69980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定作人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XX元XX、XXX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XXX应在XX元XX交付工作成果时付清款项。XX元XX提交的短信记录显示本案定作扶手的交付时间为2014年10月19日,XXX逾期未付清报酬,已构成违约,现XX元XX要求XXX支付余款及自2014年11月30日起的利息损失,其诉讼请求合理正当,应予支持。但利息损失的基数应为69980元。经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年利率为5.6%,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年利率为5.35%),自2014年11月30日暂计至2015年4月30利息损失为1615元,此后另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杭州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XX公司定作报酬69980元、利息损失1615元(利息损失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699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另计),合计71595元。二、驳回杭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杭州XX公司负担354元,杭州XX负担821元;杭州XX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

    上诉人X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4年9月12日,王X向XX元XX订购一批不锈钢栏杆材料,其中¢12(实际¢11.5合同注明,材质304)不锈钢拉丝圆钢,不锈钢栏杆扶手立柱规格为60*10合同注明,材质为304,高度为880㎜(口头约定工期一个月,全部交货时间为2014年10月12日)。在2014年9月22日,第一批立柱及圆钢到货,当时王X自己收货。货款在50000元左右已经结清。在2014年10月13日,第二批立柱及圆钢到货,王X不在厂里,具体数字不详,当时与XX元XX电话联系,在2014年10月30日前所有货物全部到齐后结清,XX元XX表示同意。因工期紧张,甲方要求抓紧时间,故王X催促XX元XX尽快出货,要求XX元XX制作好的先发货。因甲方要求王X于2014年11月10日前完工。XX元XX于2014年10月19日晚七点左右送来第三批货物,具体不详。一星期左右,王X催促XX元XX发剩余货物,XX元XX要求先将前批货款结清再发货。估计在2014年10月30日左右,工人将所有立柱安装完成后,因没有立柱安装便休息,在甲方和王X的催促下,再次要求XX元XX发货,XX元XX坚持要求付清前批货款。2014年10月31日,王X转账100000元给XX元XX(后该100000元王X完全忘记已支付和有第二批货款的事),要求XX元XX发剩余货物,并表示如果在2014年10月12日货物全部到齐则货款也会全部支付。XX元XX表示,合同没写具体交货时间,且怕王X不支付货款。王X表示,上批货物具体数量还没核实,XX元XX遂挂掉电话。无奈,王X于2014年11月1日在其他厂家定制剩余货物。2014年11月4日其他单位货物到场后,工人告知王X该批立柱与前批立柱厚度不一样,安装在一起有明显区别,因甲方发现,故王X让工人将不一样的拆换成同一批。2014年11月5日,甲方下发整改通知单,要求更换不合格立柱。王X因此告知XX元XX货物不符合要求(最厚的9.6㎜,最薄的9.1㎜,合同要求10㎜),XX元XX要求王X自行处理,并认为货物已经收取,表示已经认可。王X到工地现场清点上两批立柱及圆钢数量,其中立柱990支*83元/支="82170元,圆钢7089㎏*16.4=116259.6元(1902支每支4.2米)合计198430元,请求法院现场核实。因XX元XX不停恐吓威胁,王X也考虑事实有货款98430元,扣除定金10000元还有88430元未付,于是于2014年12月30日转账40000元给严X乙(XX元XX法定代表人的丈夫),2014年底(2015年2月)又转账20000元,加上2015年1月21日退货圆钢296㎏*16.4=4854元,合计尾款欠88430-40000-20000-4584=23846元。因XX元XX材料问题,王X暂扣XX元XX剩余尾款(23846元)的支付。王X多次与甲方沟通,甲方才同意不更换不合格立柱,只罚款5000元,扣除偷工减料每米5%(估计损失3万元左右)甲方至今还未与XXX结算工程量,具体扣款多少待甲方结算后,再与XX元XX结算。四、XX元XX要求先支付上批货款再发货的原因。因XXX与XX元XX在2014年10月13日前的供货没有欠款,在确认数量没有问题后当时需要结清所有款项(行业规则)。XXX保留对XX元XX追诉其偷工减料造成的信誉及其他沟通费和交通费损失。五、XXX未向XX元XX提供两张现金支票,也未填写收款人是XX元XX及用途是差旅费。XXX开具转账支票,单位一定会填写好,用途是货款。而该现金支票收款单位XX元XX是用印章盖的,差旅费是手写的,XXX仅对支票上的印章表示认可,对收款单位及金额不予认可。该支票是错票。六、XX元XX也未扣除在2015年1月21日退货296*14.6=4854元,其中2014年12月31日汇款到严X乙个人卡上,XX元XX故意隐瞒退货金额误导法庭。(XX元XX在2014年10月19日最后一批货送到XXX后便不再供货。而2014年10月31日XXX转账100000元到XX元XX,2014年10月30日转账40000元给XX元XX的严X乙,2014年底、2015年2月又转账20000元,订货未扣除10000元,合计170000元。根据付款记录,XX元XX2014年10月19日提供最后一批货后便停止供货,付款金额已超付)。XX元XX所述2014年10月19日后分文未付,明显不实。七、推测XX元XX的支票来源于XXX143650元的废票,被XX元XX拍照后,又有两张废票49990元被拿走。XXX还能提供同期其他时间废票。八、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未能及时提供相关证据,对一审判决深表遗憾和自责。九、XXX尊重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服从法院判决的截止2014年11月30日XXX欠XX元XX支票金额99980元。但XXX实际欠XX元XX金额为99980-2014.12.31支付40000"-2015.2支付20000-定金10000-2015.1.15退货4854元=25126元,而非69980元。十、请求法院依据实际支付金额核查。故请求二审法院审查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XX元XX承担。

    被上诉人XX元XX答辩称:原审判决公正、客观,双方之间的交易都是现金或押支票交易。XX元XX已经将XXX支付的金额扣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XXX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X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汇款凭证,欲证明2014年12月30日支付40000元,应予扣除。

    2、2015年1月21日出库单,欲证明退货情况,该笔款项应予扣除。

    3、整改通知单及照片,欲证明XX元XX提供的材料存在偷工减料的情况。

    经质证,XX元XX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40000元已经扣除,总货款金额为143650元,该40000元XX元XX已经收取并扣除;对证据2反映的退货事实予以认可,同意将该笔退货金额4854元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对证据3有异议,XX元XX并未收到整改通知。

    XX元XX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XXX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是否应在一审判决确定的定作报酬69980元的基础上再扣除该笔款项,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对证据2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XXX向XX元XX退货,XX元XX认可该退货金额4854元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XX元XX与XXX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对XXX支付的定金10000元及2014年农历12月30日支付的20000元应予扣除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剩余的货款金额以及XXX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的40000元是否已作为付款金额予以扣除。XX元XX提供了2张现金支票、订货合同以及手机短信记录等印证其主张的事实成立,XXX对此持有异议,并认为XX元XX是以非正常手段获取现金支票,但XXX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否定XX元XX的举证,况且,XXX对手机短信部分内容予以确认,其余内容以手机更换为由表示无法核实。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XXX的陈述,XX元XX的陈述更具有可信性。因此,原审法院在认定40000元为已付款的基础上,以XX元XX现持有的两张现金支票票面金额99980元作为剩余未付款项,并扣除定金10000元及2014年农历12月30日支付的20000元,该处理并无不当。鉴于XXX二审期间补强提交证据,且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2015年1月21日退货4854元的事实,故对该笔款项予以扣除。XXX认为XX元XX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出要求赔偿损失等反诉请求,故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

    二、杭州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XX公司定作报酬65126元、利息损失1500元(利息损失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6512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另计)。

    三、驳回杭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杭州XX公司负担400元,杭州XX负担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1元,由杭州XX公司负担100元,杭州XX负担821元。杭州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杭州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XXX;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XX;帐号:120XXXX900XX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审 判 员  崔 *

    代理审判员  夏**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


  • 2016-01-19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了原审大部分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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