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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君律师
达成了合理的赔偿

案件详情

    周XX与姚XX、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桐庐县人民法院

    (2016)浙0122民初5169号

    原告:周XX,女,汉族,1988年12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浙江XX律师。

    被告:姚XX,男,汉族,1968年8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

    被告:桐庐XX公司,住所地:桐庐县。

    法定代表人:朱X*。

    委托代理人:陈**,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负责人: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浙江XX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姚XX、桐庐XX公司(以下简称同心XX)、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被告姚XX、同心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XX、同心XX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158308.8元;2、判令被告中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姚X、同心XX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1430.8元(赔偿清单:医疗费150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50元/天=35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误工费180天*200.8元/天=36144元、护理费60天*141.7元/天=850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3714元/年*20年*10%+16108元/年*15年*10%=111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700元、修理费1350元;扣除交强险122000元,其余损失由对方承担80%);诉讼中,原告再次变更医疗费诉讼请求为12591.94元(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8901.1元和杭州XX公司医疗费6151.4元,由被告承担60%即3690.8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0时20分,原告周XX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分水江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305省道右转时与被告姚XX驾驶的停在道路口的被告同心XX所有的(有强光照射)浙A×××××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对症治疗后于2月5日出院。嗣后,原告分别委托台州阳光司法鉴定所、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经评定原告构成智力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认为被告姚XX*违规停车造成事故发生,被告同心XX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中XX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三被告依法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原告周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3、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

    4、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

    5、工作证明、银行明细账单、广州市天河区地方税务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上海市静安区国家税务局税收完税证和宁波市区社会保险参保情况,用以证明原告工作及工资情况。

    6、家庭成员登记表和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被抚养人情况。

    7、修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电动车修理费用。

    被告姚XX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姚XX未提供证据。

    被告同心XX辩称: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现金2000元,其他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中XX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交强险外同意承担80%的责任。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2500元,“美容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费天数认可,标准为30元/天;营养费标准认可,天数为45天;误工费认可150天,100元/天;护理费认可45天,100元/天;交通费未提供发票,故不认可;十级伤残不认可,故对残疾赔偿金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认可;车辆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故对修理费不认可。

    被告中XX公司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予以认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自行委托产生的费用,属为举证产生的费用,故不予认定;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以未定损为由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中XX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系其工作疏漏,以此为由对实际受损的车辆不予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支付了医疗费15052.5元,其中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8901.1元,杭州XX公司的医疗费为6151.4元。被告姚XX系被告同心XX聘用的驾驶员,被告同心XX已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依法应当按照下列顺序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在杭州XX公司的医疗费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该部分医疗费予以支持;交通费系原告在就医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依原告治疗等情况,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59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6144元、护理费850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1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理费1350元,以上合计177627.9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741.9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万元(非医保费用优先赔付),不足部分4741.9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1536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不足部分51536元;修理费135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本案责任认定和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姚XX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因此,交强险中不足部分56277.94元,由被告姚X/*承担80%即45022.35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中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综上所述,被告中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需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6372.35元,扣除被告同心XX已支付的赔偿款2000元(该费用由其自行与被告中XX公司结算),尚需支付赔偿款164372.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4372.35元;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6元,减半收取计1733元,由原告周XX负担33元,被告姚XX、桐庐XX公司负担1700元。

    原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姚XX、桐庐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


  • 2016-12-12
  • 桐庐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将保险公司的损失达到最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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