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王X、赵X赌博罪一案

  • 刑事辩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君律师
最终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案件详情

    王XX、赵XX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2016)浙0103刑初491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9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聂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赵XX,男,199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大专文化程度,杭州XX,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上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骆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方XX,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浙江省浦江县人,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杭州XX,户籍所在地浦江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XX、徐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叶XX,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驻马店市。曾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5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郑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罗X,女,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大专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XX,女,1989年3月17日出生,浙江省宁波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6]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赵XX、方**、叶**、罗*/、沈**犯赌博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赵XX、方**、叶**、罗*、沈**及委托的辩护人聂XX、骆XX、徐XX、杭州市下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郑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王XX、赵XX在本市下城区野风现代中心南XX2520房间开设赌场,供他人以“德州扑克”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同年12月份,被告人方XX参股。期间,赌场陆续招募被告人罗X、沈XX等人充当荷X及招募被告人叶XX等人负责望X,至2016年1月6日被查获,共抽头获利人民币30余万元。

    同年1月6日,被告人王XX*、方XX、罗X、沈XX在野风现代中心南XX2520房间被抓获;同年1月9日,被告人叶XX在江干区XX里新城东XX被抓获;同年1月11日,被告人赵/*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XX、赵XX、方**、叶**、罗*、沈**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应当以赌博罪共同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赵X、方**系主犯;被告人叶**、罗*、沈**/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出庭公诉人指出,被告人赵XX系自首,被告人王XX、方*9*、叶**、罗*、沈**归案后如实供述,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XX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X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X/*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X/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积极主动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该赌博案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赵XX系初犯、偶犯,案发前表现较好,取保候审期间遵守相关规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方XX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与第一、第二被告人相比,地位和作用显著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方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次犯罪,建议对其从轻量刑。

    被告人叶XX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可能性,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X、沈XX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王XX、赵XX在杭州市下城区野风现代中心南XX2520房间开设赌场,供他人以“德州扑克”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同年12月份,被告人方XX参股。期间,赌场陆续招募被告人沈XX(2015年8月)、罗X(2015年11月)等人充当荷X及招募被告人叶XX(2015年12月)等人负责望X,至2016年1月6日被查获,共抽头获利人民币30余万元。

    同年1月6日,被告人王XX、方XX、罗X、沈XX在野风现代中心南XX2520房间被抓获;同年1月9日,被告人叶XX在江干区XX里新城东XX被抓获;同年1月11日,被告人赵XX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扣押王XX的玫瑰金苹果6S手机1部、方XX的白色三星手机1部、苹果6plus手机1部、赵XX的白色苹果6plus手机1部、叶XX的小米牌手机1部。

    审理期间,被告人赵XX、沈**、罗*/分别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2000元、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XX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其供述2015年4月份,其和赵XX合伙搞德州XX,2015年底方XX加入进来,开始其和赵XX各50%,后来其和赵XX各35%,方XX占三成。每个月开四到五场,差不多一周一场。每场会叫六到九个人来玩,每局结束后荷X抽5%的“水钱”,最高每局400元,牌局结束后拿筹码兑钱。荷X有“萍萍”(小X、范X)即沈XX、丹X即罗X、小X。楼下放风叫“蔚XX”即叶XX。荷X的工资是每小时150元,放风的工资是每次300元到500元。野风现代中心南XX2520房间是以其朋友名义去租的。从开业到被查获其大概分到了六七万元。2016年1月1日大概是1万多元。

    2.被告人赵XX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其供述得知王XX、方XX被刑事拘留后,即主动来投案自首。2015年4月其和王XX*在野风现代中心2520房间开了一家德州XX,通过微信等方式联系朋友来玩德州扑克,2015年11月方XX加入,占30%份额,其和王XX各占35%。女荷X沈XX、罗X、望X的叶XX是王X/*找来的,男荷X是其找的。每局结束后荷X从筹码里抽走5%水钱,400元封顶。结算有些用现金,大多数是用支付宝,玩好后用三个老板的支付宝进行结算。从开张到被取缔一共分到大概7万多元。一周开一场牌局,每场牌局能获利1万元左右,每场其大概能分到两三千元钱。抽到的钱X共有30万到40万左右。

    3.被告人方XX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其供述王XX和赵XX经营德州XX,其在2015年12月加入,王XX答应给其两到三成利润。场子里有两个女荷X罗X、沈XX,男荷X周XX,楼下放风、买东西的叶XX。每局结束后荷X从筹码里抽走5%水钱,400元封顶。被抓时荷X抽了两万元左右的水钱。其一共去过4次,应拿一万多元好处费,第四次还没有结算就被抓了。

    4.被告人沈XX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其供述其在下城区野风现代中心南XX2520房间的德州XX里做荷X,负责发牌、抽部分筹码作为水钱。王XX介绍其去的,每小时150元。其一共做了四次荷X,第一次是2015年8月下旬,赚了400元;第二次是2016年1月3日,其没轮到发牌;第三次是2016年1月5日下午,一直发到当天19时左右就回去了,后面是罗X来接班;第四次被抓了,身边一共有5100元的筹码。

    5.被告人罗X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其供述2015年11月经邬X介绍在野风现代中心南XX2520房间的德州XX里做荷X。第一次是2015年11月的一天;第二次是2015年12月的一天,发牌3个小时,一共赚了850元;第三次是2015年12月的一天,一共赚了1100元;第四次是2016年1月5日晚,一共发了十个小时,抽了六七千元的水钱。

    6.被告人叶XX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其供述一共去过野风现代中心5次给王X即王XX放风,2015年12月中旬、下旬、1月2日、1月5日各1次,从下午开始一直在楼下呆到第二天凌晨,每次都是王X打电话叫其。1月6日其刚到,就看到王X被抓获了,其也逃走了。有警察过来其就按要求打电话通知王X,有时王X也会让其帮他买东西送上去。王X大概给了其2000元左右。

    7.证人吴X、傅X、马X、王X、洪X、李X、朱X、邬X、刘X(均系参赌人员)的证言,共同证明2015年1月6日上午,经王XX发微信邀请或自行前往现代中心大厦南楼2520房间玩德州扑克,一直到12点左右被抓,期间玩了大概三十局左右。每一局结束后,荷XX从底池的筹码里抽走5%作为水钱,水钱是300元到400元封顶。筹码结算通过与老板王XX进行转账交易。赌场老板是王XX、赵XX、方**,沈**和罗*是荷X。1月5日、1月6日两天抽头应该有两万元。

    8.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检查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明2016年1月6日,公安机关对野风现代中心大厦南楼2520房间进行检查,发现房间客厅中间有一张桌子,桌子上有扑克牌1副、黑白色塑料圆饼1各,在房间进客厅右手边一个柜子内发现红色筹码171个、黄色筹码67个、蓝色筹码18个。对从王X/*处搜查到的苹果6S手机1部予以扣押,另外还从王XX处扣押到黑色塑料圆饼一个;从方XX处搜查到2部手机予以扣押;对从沈XX处搜查到筹码予以扣押;对从赵XX处搜查到苹果6plus手机1部予以扣押;对从叶XX处搜查到小米牌手机1部予以扣押。

    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租房合同,证明下城区现代中心南楼2520号房间于2015年3月21日出租给朱X某。

    10.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交易转账明细、光盘1张,证明被告人及参赌人员支付宝转账记录。

    1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016年1月6日,王XX、方XX、罗X、沈XX在野风现代中心南XX2520房间被抓获;同年1月9日,叶XX在江干区XX里新城东XX被抓获;同年1月11日,赵XX到下城巡特警大队投案自首。

    12.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公安机关已对相关参赌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及叶XX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赵XX、方**、叶**、沈**、罗*/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数额达5000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赵XX、*9*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方XX参与时间较短、场次较少,以其参与的聚众赌博定罪量刑;被告人叶XX、沈XX、罗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叶XX曾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X、方**、叶**、沈**、罗*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退缴小部分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XX、罗X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方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叶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罗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沈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未随案移送的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犯罪工具玫瑰金苹果6S手机1部、白色三星手机1部、银灰色苹果6plus手机1部、白色苹果6plus手机1部、小米牌手机1部,被告人赵XX、罗*、沈**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应予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王XX、赵XX、方**、叶**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人民陪审员  庞**

    人民陪审员  倪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 2016-11-16
  •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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