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与程X*、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淳安县XX
(2016)浙0127民初2884号
原告:余*女,女,1946年1月28日出生,住淳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系原告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张**,女,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系原告的女儿。
被告:程X*,女,1974年8月26日出生,住淳安县。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XX、8-9层。
代表人陈**,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郑X,浙江XX律师。
原告余*女诉被告程X*、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除了第1项没有异议外,其他均有异议。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医疗费
总的金额为20328.97元(其中原告支付1698.64元;被告程X*支付18630.3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1100元(50元/天×22天)。被告认可:22天,30元/天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合理,支持1100元。
3、营养费
原告主张:1800元(30元/天×60天)。天数依据是鉴定意见。被告认可:40天,30元/天。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合理,支持1800元。
4、护理费
原告主张:8520元(142元/天×60天)。依据上年度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鉴定意见。被告认可:45天,100元/天。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合理,支持8520元。(其中被告程X*已付2000元)
5、误工费
原告主张:21300元(142元/天×150天),依据上年度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鉴定意见。被告认为原告事故发生时已经70周岁,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误工,不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60周岁以上的公民属于老年人,不以劳动报酬为生活来源,也不负有劳动的义务,考虑到原告生活在农村,确实从事劳动,存在误工损失,综合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从事的工作性质等酌情支持9000元(60元/天×150天)。
6、交通费
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可: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支持500元。
7、鉴定费
原告主张:13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诉前自行委托,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程X9*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程X*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涉案车辆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XX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经核算,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328.97元(其中非医保用药2905.7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85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1248.97元。鉴于被告程X*已支付医疗费、护理费20630.33元,故本案中由被告中XX公司直接赔偿20618.6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女各项损失20618.64元。
二、驳回原告余*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0元,由原告余*女负担133元,被告程X*负担197元。
原告余*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程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