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叶X和沈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君律师
最终判决被告 向原告支付三万余元

案件详情

    叶**与沈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2016)浙0110民初6716号

    原告:叶**,男,汉族,1980年9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郑X,浙江XX律师。

    被告:沈XX,男,汉族,1963年8月25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叶**诉被告沈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郑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叶**起诉称: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为沈XX承包的余杭区XX工地负责挖掘机施工。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多次提供挖掘机为被告承包的余杭区XX工地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沈XX一直未支付工程款。2014年11月30日,被告沈XX向原告出具工程欠款单一份,表示将用其承包的黄湖背景小巷改造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其欠原告叶**的工程款。至今被告沈XX仍未按照其出具的工程欠款单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3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叶**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欠款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3500元的事实。

    2、收款收据十份(印刷形式上为收款收据,但记载的内容为挖掘机工作时间),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挖掘机施工服务的事实。

    被告沈X/*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叶**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沈XX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沈XX拖欠原告叶**33500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沈XX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XX支付原告叶**工程款3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沈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XXX,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孟 *

    人民陪审员  梁 *

    人民陪审员  许 **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 2016-08-05
  •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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