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温XX、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XX人民法院
(2015)杭下商初字第05171号
原告:杭州市XX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X,浙江XX律师。
被告:温XX。
被告:施/*。
原告杭州市XX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与被告陈XX、温XX、施**、童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郑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温XX、施**、童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后XX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陈XX、童XX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起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童XX、温XX*施XX三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十五,按月支付利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同日,被告温XX、施**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办理了杭房他证字第14XXX32号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抵押权数额1100万元。后贷款人应借款人提出贷款申请,贷款人于2014年8月26日发放贷款650万元,于2015年5月19日发放贷款50万元,共计放款本金700万元。但童XX、温XX、施**自2015年5月起即未支付任何款项,且未足额支付相应利息,截止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其义务。经查,借款人之一童XX已于2015年4月25日死亡注销,其与妻子陈XX于20XX年X月XX日登记离婚,育有一女童XX。综上,原告根据《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等法律之规定,借款人童XX死后由其法定继承人童XX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一款,“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生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XX、温XX、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利息339250元及违约金7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之后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共计XXX元。2、对被告温XX、施**名下的位于上城区景江城XXXXX、XXX室的房屋依法行使抵押物变现后,在借款合同本金及实际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范围内获得优先受偿权。3、被告陈XX、温XX、施**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费用15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5、被告童XX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1-4项承担清偿责任。
在开庭审理后,XX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陈XX、童XX的起诉,同时撤回该两被告的相应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
2、借款借据2张、付款凭证9张。证明原告按被告的指示,向相关账户汇入指定款项700万元的事实。
3、抵押财产未出租声明书1份。证明抵押物未出租的事实。
4、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温XX、施**于2014年8月26日将其共同名下的位于杭州市景江城XXXXX、XXX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就上述房屋享有抵押权的事实。
5、《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2张、转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150000元的事实。
被告温XX、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5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佐证案件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6日,XX公司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童XX、温X/*、施**作为共同借款人,同时温X/*、施**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了合同号为2014(XX)最抵借字第005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1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本合同项下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按月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温XX、施**提供其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景江城XXXXX、XXX室房产,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逾期支付利息的,除支付约定利息外,另按每天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加收滞纳违约金;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XX公司作为他项权利人取得杭房他证字第14XXX32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100万元,房屋所有权人为温XX、施**。同日,温XX、施**、童XX提出贷款申请,并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借款650万元,款项分批打入七个指定账户。2015年4月25日,童XX因死亡注销户籍。2015年5月19日,温XX、施**再次提出贷款申请,并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借款50万元,款项打入其指定账户。XX公司均已按借款人指定,将相应的款项打入其指定账户。
庭审中,XX公司陈述各借款人已支付利息892750元,自2015年5月起未足额支付利息。另,XX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0元。
本院认为,XX公司与童**、温X、施**签订的涉案《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订立后,XX公司分别根据温XX、施*、童**以及温XX、施**的申请,于2014年8月26日、2015年5月19日分别提供贷款650万元、50万元,合计700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各借款人未按约足额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童XX因故去世,现XX公司要求共同借款人温XX、施**还本付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温XX、施**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合计700万元。对于XX公司主张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部分,根据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的计算标准,其中65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8月26日计算利息为XXX元,5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5月19日起计算利息为26000元,合计XXX元,XX公司自认借款人已经支付利息892750元,故本院对尚欠利息335750元,以及此后至实际清偿日为止的利息均予以支持,XX公司利息计算部分有误,应予纠正。对于律师费15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悖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XX公司同时主张的违约金,与利息合并计算后显然过高,且结合案件实际履行情况,本院对违约金不再予以支持。温XX、施**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XX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温XX、施**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XX、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市XX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XX元;
二、被告温XX、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XX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借款的利息335750元(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此后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的标准另计至本金实际清偿日为止);
三、被告温XX、施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XX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0元;
四、在被告温XX、施**不履行上述三项债务时,原告杭州市XX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其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景江城XXXXX、XXX室房产(即杭房他证字第14XXX3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进行折价或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予以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杭州市XX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25元,由原告杭州市XX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938元,被告温XX、施**负担63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李**
人民陪审员 顾**
人民陪审员 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