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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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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XX与庞XX、陈XX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2016)浙0110民初5664号

    原告:沈XX。

    委托代理人:罗**,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浙江XX律师。

    被告:庞XX。

    被告:陈X**。

    委托代理人:任**,杭州市塘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XX。

    委托代理人:贾/*,杭州市塘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XX。

    原告沈XX诉被告庞XX、陈XX、徐XX、沈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6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任**,被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贾X*,以及被告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组织证据交换,被告庞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起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告沈XX在余杭区仁和街道普宁XX家中帮工做油漆。因在被告沈XX家建房施工过程中开动挖机的被告庞XX操作挖机不当致原告沈XX从架子上坠落而严重受伤。后经仁和镇派出所调查发现,被告沈XX为自建房为发包人,被告徐XX作为建房承包人,因建房过程中使用挖机需要委托被告陈XX进行挖机施工。被告陈XX雇佣的被告庞X/成作为挖机操作员进行挖机施工。因此被告庞XX在施工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被告陈XX、徐XX、沈XX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沈XX就医于杭州市浙江XX、杭州市XX中医院,经诊断为颅脑挫伤,肺挫伤,肋骨多根骨折,腰椎胸椎多发骨折。原告沈XX就医至今,未能康复,至今不能恢复劳动能力,且病情不断恶化。在花费巨额费用的情况下,四被告却未予垫付医疗费用及支付误工费用,影响原告沈XX的治疗。故原告沈XX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庞XX、被告陈X、被告徐XX、被告沈XX共同支付原告沈XX医药费106933.82元、误工费66769.5元(按2014年度浙江省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4513元/年计算,从2014年9月25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护理费7418.83(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4513元/年计算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按100元每天从2014年9月25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以上共计184022.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沈XX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的证据有:

    1.询问笔录七份,用以证明被告致原告沈XX受伤的经过及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案首页一份、入院记录一份、体格检查表一份、手术记录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放射诊断报告单四份、CT检查诊断报告单五份、磁共振检查诊断报告单两份、心电图一份、肝胆胰脾彩超检查报告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沈XX伤情及治疗经过的的事实;

    3.余杭区中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人费用分类汇总清单两份、诊断证明书三份、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十四份、××人每日费用清单七份(打印件)、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三份、门诊病假证明书五份、X线取号单一份、CT式排队取片单一份、杭州XX公司顾客联二份、××人费用清单一份、病历记录一份(复印件)、浙江XX持卡人存根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沈XX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受伤至今未能恢复劳动能力的事实;

    4.理赔计算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沈XX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只收到8409.09元的金额,原告沈XX投保的是人寿补偿保险,不能免除被告的责任,跟本案需要赔偿的金额并不冲突的事实。

    被告庞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沈XX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陈X答辩称:第一,原告沈XX主张的伤害事实有误,诉状中表述被告陈XX委托被告庞XX操作被告陈XX所有的挖机情况不属实,原告沈XX在沈XX家做外墙油漆工,被告庞XX在被告沈XX的工地上挖地基,导致原告沈XX受伤的是毛竹架而不是挖机,原告沈XX的受伤跟被告庞XX驾驶挖机挖地基之间没有关系,原告沈XX关于受伤的事实陈述错误。第二,被告陈XX与本次事故无任何关联性,被告陈XX将挖机租赁给被告徐XX,对事故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陈XX是挖机的所有人,原告沈XX因这个情况起诉被告陈XX是没有依据的,本案已经起诉过很多次,案由还是有问题,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起诉,真正的被告是谁,在本案中是有疑问的,原告沈XX该告的被告不告,不告的告上来的,希望法庭审查后让其变更相应的案由。事实并不是诉状中陈述的三被告并未支付医疗费等费用,被告陈XX已经借原告沈X2万元钱,原告沈XX也是收到了。综上,被告陈XX认为原告沈XX主张的事实错误,被告陈XX与原告沈XX受伤无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陈XX的诉请。

    被告徐XX答辩称:原告沈XX将被告徐/**作为被告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被告徐XX作为建房承包人是无事实依据的,房子不是被告徐XX在做,被告徐XX只是负责拆房子的。那个房子已经拆完4、5天了,挖机是被告徐XX叫过来的,原告沈/*第一次提交的起诉状中陈述是被告徐XX拆房子需要所以叫了挖机来,笔录中有记录的。因被告沈XX不认识开挖机的,所以才叫被告徐XX去叫了挖机。原告沈XX说被告徐XX是建房承包人是不对的,建房是方*9*/做的。第一,被告徐XX不是侵权责任人,第二,被告徐XX与被告庞XX有雇佣关系是无关的,拆房已经完工四、五天了,第三,被告徐XX跟原告沈XX受伤是无关的,第四,被告徐XX不是原告沈XX受伤的义务人。

    被告沈XX答辩称:被告沈XX是房东,是2000块钱承包给被告陈X/*的,被告沈XX不承担责任。

    原告沈XX出示的证据,被告陈XX经当庭质证,对证据1中被告沈XX的询问笔录的“三性”都有异议,看不出派出所的公章,都不是原件,不予认可,笔录上面都没有原告沈XX的签名,有两张没有经办民警签名。如果法院认定笔录有效的话,质证意见为:前面原告沈XX*陈述当时本人是不知情的,后又说挖机挖到电缆线,电缆线把架子拉到了,前后矛盾。被告庞XX的两份询问的“三性”都有异议,有两张经办民警没有签名,不符合公安做笔录时的要件。如果法院认定笔录有效的话,质证意见为:被告庞XX的笔录中没有认可原告沈XX受伤跟挖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庞XX不知道原告沈XX是怎么摔下来的。2014年9月26日的笔录上被告庞XX陈述没有碰到架子,架子是自行掉下来掉到挖机上的,笔录最后一页文被告庞XX成是受谁指示,其回答是徐XX叫其来的,徐XX就是徐XX。被告庞XX不是受被告陈XX指使也不是受被告陈XX雇佣,是被告徐XX叫他去干活的。徐XX的询问笔录的“三性”都有异议,无派出所公章,即使是原件也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没有民警的签字,如果法院认定证据有效的话,质证意见为:询问笔录第三页中间,徐XX陈述开挖机的司机即被告庞XX是老板老X雇来的,老X的电话是131××××5212,即本案被告徐XX的手机。徐XX在事发工地但没有看到被告庞X撞到毛竹架子,不承认这个事实。沈XX的询问笔录与前面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基本一样,另其在笔录第二页第四行陈述伤者叫沈XX,是其娘舅的儿子,故沈XX跟原告沈XX是有利害关系的,是表兄弟关系,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陈述的事发经过也是互相矛盾的,其当时没有看到事故发生的那一刻,是凭想象说的,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方XX的询问笔录与前面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一样,“三性”不予认可,其在笔录中陈述其是泥工,跟被告沈XX是朋友,也就是说他们是朋友关系,有利害关系,其陈述的事实让人怀疑,且跟原告沈XX的询问笔录陈述的事实不一样,被告陈XX虽然不认可原告沈XX的陈述,说的拉到电缆线,这边陈述是碰到毛竹架子,完全有理由相信他们在说谎。马**的询问笔录,因毛XX是原告沈XX的房东,他们之间也有利害关系,所陈述的事实又不一样,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都是复印件,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证据2有些虽然是复印件,但都予以认可,原告伤势情况都认可;证据3,原告沈XX起诉10万多元的医疗费,证据中1万多元的医疗费票据有医院公章认可,浙江XX2014年12月23日出具的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上载明的9万多的是从保险公司复印出来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钱已经从保险公司报销了,原告沈/**/再主张的话明显是不合理的。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十四份中有两份载明的是沈XX,与原告沈XX是不一样的,不予认可,其他的十二份没有异议。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2月26日的那张载明是沈XX,对该份的“三性”不认可,10月30日的那份“三性”无异议。每日费用清单无盖章,“三性”不予认可。浙江XX的住院费用清单跟住院总发票9万多的“三性”不予认可。五份病假证明都有异议,不是当时受伤时的病假条,2014年受伤的,病假条是2015年9月1日开始的。三份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由法院审查;证据4上载明给付金钱是8409.09元,没有说是报销9万多只给付了8409.09元,不能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

    原告沈XX出示的证据,被告徐XX经当庭质证,对证据1的七份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证明目的与被告徐XX没有实质性的关联性,但恰恰能够证明所有的笔录中都没有说到房子是被告徐XX建造的,原告沈XX之所以将徐XX作为被告是因为被告徐XX是建房的承包人,建房的承包人是方XX,挖机开沟是承包给被告陈XX,责任应当由被告陈XX承担,挖机操作人庞XX是受老板的指派过来操作的,徐XX的笔录中说是他哥哥雇来的,这个说法可能是派出所记录有误,也可能是陈述有误;证据2、3的“三性”都无异议;证据4的“三性”都无异议,跟本案是无关的,保险公司对受益人的补偿与原告沈XX要求侵权责任人承担责任是不冲突的。

    原告沈XX出示的证据,被告沈X/*经当庭质证,认为其花费2200元将工程承包给他们,一切责任都由他们承担。当时原告沈XX被送到杭州市XX中医院的时候是被告沈XX送过去的,因其不认识字,所以把原告沈XX的潮写成朝,这个发票应该是原告沈XX的;另外证据不发表意见;证据4没有意见。

    经审查,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已由仁和派出所加盖骑缝章,故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综合其他证据认定本案事实;证据2以及证据3中的余杭区中医院出院记录、××人费用分类汇总清单、诊断证明书、X线取号单、CT式排队取片单、杭州XX公司顾客联、浙江XX持卡人存根、编号为003XXXX3538、003XXXX3871、002XXXX8521、003XXXX2799、002XXXX1356、163XXXX3874、003XXXX0716的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以及编号为137XXXX0596的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本院予以确认;××人费用清单,被告陈XX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且该两份证据已由中国XX公司加盖载明“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相符”的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编号为002XXXX7238、002XXXX7252、002XXXX7251、002XXXX4064、002XXXX4041、156XXXX0438、156XXXX0439的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以及编号为137XXXX2046的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虽然载明的姓名为“沈XX”,但其载明的病历号与其他姓名为“沈XX”的票据载明的病历号相吻合,且被告沈XX亦表示“沈XX”系其所写,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人每日费用清单七份因系无原件核对的打印件,故本院不予确认。门诊病假证明书被告陈XX虽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病历记录系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被告陈XX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5日下午,原告沈XX在沈XX家做外墙油漆时,因其所站的毛竹架倒塌而摔下受伤,后被送往杭州市XX中医院治疗,共计花费门诊费用1112.1元、住院费用637.05元。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原告沈XX在浙江XX住院治疗,经初步诊断为右侧股骨上端骨折,颅脑外伤,胸部外伤,腰、胸椎多发骨折,共计花费门诊费用1846.16元、骨牵引弓费用220元、尿布费27元、住院费用95674.87元。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沈XX在杭州市XX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住院费用3867.7元。

    浙江XX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休息一个月,于同年11月23日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休息一个月,于2015年9月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休息一个月,于同年10月15日出具门诊病假证明书一份,建议休息一个月,于同年11月3日出具门诊病假证明书一份,建议休息一个月,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门诊病假证明书一份,建议休息一个月,于同年2月26日出具门诊病假证明书一份,建议休息一个月。

    2014年11月28日,2015年2月8日、5月7日、7月2日、7月20日,原告沈XX经浙江XX治疗,共计花费门诊费用1063.18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沈XX经杭州詹氏中医骨伤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4.5元。

    2015年3月18日,中国XX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出具理赔计算书一份,载明原告沈XX投保的险种为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合同号为20143XXXX5970XXXX8489,出险原因为意外,给付金额为8409.09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四被告的关系为,被告庞XX驾驶的挖机导致原告沈XX坠落受伤,被告庞XX是直接侵权人,被告陈XX是被告庞XX的雇主,被告徐XX是跟被告陈XX、庞XX联系,将被告庞XX雇用过来,被告沈XX是工程发包人,四被告系共同侵权关系。原告沈XX是受沈XX雇佣在其家干活,毛竹架和油漆都是沈XX提供。原告沈XX作业时有做安全措施,有带安全帽,安全带是系在毛竹架上的;被告陈XX陈述其仅是挖机的所有人,其与被告徐XX口头约定将挖机租赁给被告徐XX,被告庞XX系被告徐XX雇佣的;被告徐XX陈述其介绍被告陈XX到被告沈XX家进行挖土作业,被告庞XX受雇于被告陈XX并根据被告陈XX指示到被告沈XX家中进行作业,被告徐XX承包的是拆房工程,建房工程是承包给方XX的;被告沈XX陈述建房工程承包给方XX,拆房工程承包给被告徐XX,被告徐XX说其认识挖机,如果需要可以帮忙叫,故被告沈XX与被告徐XX谈好价钱2200元,并由其叫被告陈XX来挖,被告沈XX在事发之前不认识也没有联系过被告陈XX,是事发后开挖机的说老板是被告陈XX。被告沈XX有收到被告陈XX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沈XX的20000元,并让人带去交给医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四被告系共同侵权关系,故据此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赔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就本案而言,四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其各自的行为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个行为,其各自行为也没有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故根据法律的规定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故原告据此要求四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庞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原告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XXX,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审判员  孙/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 2016-06-18
  •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争取到最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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