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与杭州**品孵服装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2016)浙0103民初02538号
原告:黄X*。
委托代理人:郑X,浙江XX律师。
被告:杭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
原告黄X*为与被告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中**的委托代理人郑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起诉称:2015年5月,被告XX公司生产经理方福州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服装进行二次工艺加工,具体费用以每次的加工明细单为准。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原告共为被告加工25次,共计加工款项87776.80元。原告已履行加工义务,但至今被告未支付加工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加工费8777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1.《二次工艺加工明细》25份、收货单23份、发货单22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服装完成二次工艺加工,加工款共计87776.80元的事实;
2.律师函、EMS面单、EMS邮件查询单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讨加工款的事实。
被告XX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5月至8月间,黄X*与XX公司签订《二次工艺加工明细》25份,约定由黄X*为XX公司生产的服装进行二次加工,加工费总价为82756.50元。
上述《二次工艺加工明细》签订后,黄X*已履行其中23份,加工费总价为70496.50元。因XX公司未支付加工费,黄X*于2016年4月5日委托律师致函XX公司,向XX公司催讨加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黄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二次工艺加工明细》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在《二次工艺加工明细》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黄X*可随时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加工费。但原告黄X*对合同约定的加工费金额计算有误,且其主张的部分加工费缺乏证据证明已实际履行,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X*加工费70496.50元;
二、驳回原告黄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4元,减半收取997元,由原告黄X*负担216元,由被告杭州XX公司负担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员 叶**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