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与郑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2015)杭西商初字第958号
原告:俞**。
委托代理人:罗XX、郑X,浙江XX律师。
被告:郑X*。
委托代理人:陈X,浙江XX律师。
原告俞**诉被告郑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11月25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22日,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5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向被告妻子姜**账户支付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止,月息贰分,逾期未还的应按借款金额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催讨费等。后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85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四倍从2014年6月25日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事实,但原告并未履行交付义务,故被告未收到款项。2、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即使被告要承担违约金,也应该予以减少。3、双方之间也有其他民间借贷案件,被告认为其他法院的审理结果与本案有关,故申请中止审理或将本案移送至江干区人民法院一并审理。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
2、转账专用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通过案外人应XX将500000元款项转账至被告妻子姜**账户的事实。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银行交易明细表九份,证明被告及被告妻子即案外人姜XX与原告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的事实。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打款10333元,2014年5月26日10000元、2014年6月26日10333元、2014年7月25日10000元、2014年8月16日7750元、2014年8月25日16732元、2014年9月25日150000元、2014年9月26日10000元、2014年9月29日16533元、2014年12月27日9666.67元,但这些款项与本案无关。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打款人不是原告,打款时间与借条中约定的时间不一致,所以该笔打款与本案无关。
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014年9月25日的三笔50000元与本案无关,其他7笔打款都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其中金额大于10000元的超过10000元的部分为原被告之间其他借款的利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2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2014年9月25日150000元款项由于原被告双方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部分款项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5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应XX转账500000元至案外人姜XX账户。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俞**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止,月息贰分,按月结清。本人承诺按期归还,逾期未还付息应支付出借人违约金(按借款金额日千分之四计算),诉讼费、律师费、催讨费等,直到还清上述款项为止。被告及案外人姜XX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打款10333元,2014年5月26日10000元、2014年6月26日10333元、2014年7月25日10000元、2014年8月16日7750元、2014年8月25日16732元、2014年9月26日10000元、2014年9月29日16533元、2014年12月27日9666.67元。庭审中,原告自认,上述款项中,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2014年5月26日支付利息10000元、2014年6月26日支付利息10000元、2014年7月25日支付利息10000元、2014年8月16日支付利息7750元、2014年8月25日支付利息10000元、2014年9月26日支付利息10000元、2014年9月29日支付利息10000元、2014年12月27日支付利息9666.6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专用凭证为凭,应予认定。因该借款明确约定归还期限,现借款已到期,被告理应归还借款本金,并依法支付利息。虽案涉款项于2014年3月25日交付,但因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双方在此之前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支付的10000元、2014年5月26日的10000元以及2014年6月26日的10000元,应按照先支付利息后归还本金的顺序予以抵扣。经计算,截至2014年6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79689元,利息已结清。本院以479689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四倍为标准,自2014年6月27日暂计算至2014年7月25日的利息为8357元。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支付10000元,其中超出8357元的部分应冲抵本金。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支付的7750元、2014年8月25日支付的10000元、2014年9月26日支付的10000元、2014年9月29日支付的10000元、2014年12月27日支付的9666.67元均应按照先支付利息后归还本金的顺序予以抵扣。经计算,截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58540元,利息36153.33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俞**借款本金458540元,并支付利息36153.33元(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清偿部分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四倍计算支付);
二、驳回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0元,由俞**负担1490元,由郑X*负担8160元,其中郑XX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300元,由郑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人民陪审员 周**
人民陪审员 王 *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代 书记员 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