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金X与聂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合同事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君律师
最终判决39万余元

案件详情

    金**与聂XX、聂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2015)杭上商初字第1521号

    原告:金**。

    委托代理人:郑X,浙江XX律师。

    被告:聂XX。

    被告:聂XX,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XX,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金**诉被告聂XX、聂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X、被告聂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起诉称:2010年左右,被告聂XX以购买房产为由向原告金**借款,原告以现金形式出借给被告聂XX共200000元。2011年1月11日,被告聂XX再次向原告金**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聂XX200000元,二笔借款共400000元。被告聂XX于2014年2月15日出具金额分别为200000元的借条二张,约定还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31日和同年4月31日。但被告聂XX迟迟不归还借款,二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还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二被告在2014年7月15日前还款50000元,在同年7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剩余300000元自8月起于每月30日前归还100000元,在2014年10月前全部还清。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0元(自2014年7月15日起暂算至2015年7月15日,以年利率6%为标准),利息要求计算至实际还款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聂XX答辩称:案涉借款并非如借条中所载是2014年2月借的,而是被告聂XX于2008年向原告所借。被告聂XX每月向原告支付8000元利息,并于2014年归还原告30000元款项。借款发生时被告聂XX还在读初中,是原告威胁其签的借条。当被告聂XX借款并非为了购买房产,原告提交的借条是2014年2月重新签的。

    原告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户口本一份,证明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2、借条二张、还借款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400000元借款的事实;

    3、银行流水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聂XX转账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聂XX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聂XX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聂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及举证的权利。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证如下:证据1-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聂XX与被告聂XX系父子关系。被告聂XX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二笔向原告金**借款,每笔200000元。原告分别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上述二笔款项。2014年2月15日,被告聂XX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载明:因购买房产向金**借款400000元整(每张借条载明金额为200000元),其中200000元于“2014年3月31日前”还清,另200000元于“2014年4月31日前”还清。被告聂XX及杭州XX公司在借款人栏签字并捺印。2014年7月4日,被告聂XX、聂XX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因和金**借款400000元,现碰到困难,保证于2014年7月15日前还款50000元,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剩余300000元自同年8月起于每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于2014年10月前全部还清。二被告均在借款人栏签字并捺印。被告聂XX于2014年8月归还原告欠款30000元。因剩余款项至今未还,遂引本案讼争。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虽然被告聂XX未在借条上签字,但其在2014年7月4日还款协议上签名的行为系对被告聂XX债务的加入行为。因此,被告聂XX应对被告聂XX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金**与被告聂XX、聂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被告聂XX曾于2014年8月归还原告30000元款项及双方曾口头约定期内利息为月利率2%的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双方均无法陈述具体还款日期,本院推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据此,本院对借款本金及利息酌情调整如下:自2014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15日,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2066.67元;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以本金372066.67元(400000元+2066.67元-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20649.7元;自2015年7月1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继续计算。被告聂XX抗辩称至2014年11月其每月归还原告8000元款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聂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XX、聂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金**借款本金372066.67元、至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20649.7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以本金372066.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聂XX、聂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0元,减半收取3830元,由被告聂XX、聂XX共同负担3595元,由原告金**负担2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由被告聂XX、聂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  周X*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 2015-08-31
  •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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